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曾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
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
,000元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
習王)購買數位圖書,並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總分期價金為98,600元,自106年2月5日至108年
6月5日共29期,每期為3,400元,並於系爭契約聲明暨同
意事項約定賣方(即學習王)同時將請求買方(即被告)分
期付款之權利讓與受讓人(即原告),並於契約上方記載買
方與賣方及受讓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以下約定
,故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告受讓系爭價金債權。詎被告
迄今尚未支付自106年11月5日至108年6月5日共20期款
項,金額共計6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及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學習王購買補習班教材而簽訂系爭契約,
補習班是另外繳費,補習班陳主任向被告保證成績一定會進
步,但小孩讀了一個學期都沒有進步,因為小孩自106年11
月5日起即未去補習班上課,故被告自該日起未再繳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學習王購買教材,並簽訂系爭契約,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分期價金為98,600元,學習王並
於系爭契約生效同時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自
106年11月5日起即未給付分期價款,尚積欠68,0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01號卷第3至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
迄至107年5月4日,已積欠價金共20,400元(計算式:
3,400元6=20,400元),達於分期總價款98,600元之
1/5即19,72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68,000元,
即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補習班陳主任向被告保證成績會進步,但小孩
讀了一個學期成績未進步,且小孩自106年11月5日起即
未去補習班上課,故無須繳費云云,然查,遍查系爭契約
內容並無保證購買教材成績一定會進步之約定,則被告辯
稱成績未進步故無須繳費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自承系
爭契約是購買教材,補習費用是另外繳交等語(本院卷第
14頁反面),則購買教材與在補習班上課之契約是不同之
契約,被告以小孩未去補習班上課為由拒絕給付教材費用
,亦不可採。
(三)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
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第10
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
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
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
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等語,惟民法第389條既有
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
則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關於「被告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即可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內容,已牴觸民
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是被告迄至107年5月4日遲付之金額方達5分之1,
原告僅得於107年5月5日起請求依積欠總價款計算之遲
延利息,在此之前之應付款項,僅得自各期應給付日起算
利息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6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補習班陳主任到庭,欲證明保證成績
一定會有進步云云,惟本院認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無調查
必要。除此之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週年利率│
│數││││
├─┼─────┼──────────────┼─────┤
│10│3,400元│自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1│3,400元│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2│3,400元│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3│3,400元│自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4│3,400元│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5│3,400元│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6│47,600元│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至││││
│29││││
├─┼─────┼──────────────┼─────┤
││本金合計│││
││68,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