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高文城
訴訟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57,163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從鶯歌
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路往南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62公
里800公尺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 鄭材治 所駕駛、訴外人 李美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275,723元(含工
資20,325元、烤漆20,543元、零件234,855元),零件經計
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後為157,16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10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4號卷,下稱壢簡卷
第6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壢簡卷第
37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車(壢保險簡卷第8
至14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5,72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34,855元、工資20,325元、烤漆20,543元,而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於105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21日,
已使用1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查(壢簡卷第6頁),則零
件費用234,855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6,29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20,325元、烤漆20,543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7,163元(計算式
:116,295+20,325+20,543=157,16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
(於107年4月19日送達,壢簡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234,855元│
│已使用期間:1年又7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4,855×0.369=86,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4,855-86,661=148,194│
│第2年折舊值148,194×0.369×(7/12)=31,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194-31,899=116,2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