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
1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鎮○○路○段○○○號「沅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沅亨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菸酒批發,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仍屬管制進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竟為圖牟利而與 郭永金 、 李景智 、 張育豐 ,及澳門酒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酒廠)經理 梁志雄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郭永金於九十年年初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購得「春泉喜宴酒」樣品數瓶後(酒精濃度三十八度,容量500ml),交予上訴人改貼「沅亨台灣囍酒」之外包裝,並將產地標示為澳門,由李景智負責與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接洽,由梁志雄以澳門酒廠名義出具登載不實之發票,連同虛偽之酒類產程、原料之資料,由上訴人在「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事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持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類進口而行使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對於酒類管理之正確性,嗣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查核完竣並化驗酒類成分後,即製發「沅亨台灣囍酒」之輸入許可證及專賣憑證,上訴人見準備工作就緒,乃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訂購「春泉喜宴酒」一萬八千瓶(另加上破損率補償百分之零點五,破損率補償按每瓶一二五m1折算三瓶之數量,扣除實際破損之數量後,進口時為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約明出廠時酒蓋及外包裝均不打印文字,委由郭永金及張育豐負責與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方面結清帳款,及處理自大陸地區四川省運送酒類至廣東省珠海市拱北海關轉運至澳門等事宜。而前揭酒類運抵澳門後,僅由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進行換貼標籤及紙箱包裝工作,隨即交船拖運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抵達台中港,再由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何淑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及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不實事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交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關請求放行,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關稅局於查驗完畢後隨即於同年八月間通關放行,上訴人因而利用不知情之海運人員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得逞。嗣因郭永金未獲取相當之報酬,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援引郭永金、張育豐之供述,及李景智、梁志雄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不足採信,暨上訴人如欲將大陸地區四川省所產酒類運至澳門加工,大可直接以酒桶方式裝運,待運抵澳門後再行裝瓶,以免徒增勞費又有玻璃酒瓶碎裂之虞,而觀上訴人向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所訂之酒類,不僅特別要求酒蓋及外包裝均不打印文字,且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方面特別為此採購案而變更酒瓶瓶型之模具,足見該批酒類自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出廠時,早已完成裝瓶、封口等程序,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沅亨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與李景智之翔光公司訂約,約定由翔光公司負責澳門酒廠加工大陸地區出口之春泉囍酒,於取得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後,由沅亨公司以台灣囍酒名義合法進口台灣,伊乃以沅亨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訂購一萬八千瓶春泉酒,運往澳門酒廠進行實質加工配料,至於如何加工配料伊並不清楚,該部分係透過李景智與梁志雄聯絡,伊並依指示匯款美金一萬三千元予梁志雄,及交付李景智新台幣四十七萬元,而當初伊指派郭永金、張育豐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是要其二人學習製酒方式,且已支付其二人費用,伊就澳門酒廠有無進行實際加工行為,僅能依梁志雄、李景智等人之告知而判斷,伊與李景智、梁志雄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該批酒類貨品係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且經澳門經濟局查廠後核發產地來源證明,係屬合法進口之酒類,該酒類經實質加工已符合進口貨品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況第一審向財政部關稅局查詢結果亦證實該酒類之產地係為中國澳門。伊之前從事紡織業二十餘年,嗣方與李景智合作酒類批發之工作,進口酒類事宜及在澳門加工製造部分均係由李景智處理,伊並不了解該部分之實際狀況。郭永金並未參與酒類加工,亦不了解伊與李景智、梁志雄間訂有酒類重新加工契約,其誤認前開酒類未加工而僅係換紙箱及標籤,且為無理之要求未遂乃挾怨報復提出檢舉(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四頁第九行)等語。而郭永金、張育豐所供述之內容(原判決理由欄二、㈠、1、3)是否並非明確,又上訴人未直接以酒桶方式裝運至澳門後再行瓶裝,及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方面特別為此採購案而變更酒瓶瓶型之模具等,其間是否有涉及生產成本或關稅等問題之考量,亦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與 李景順 、梁志雄、郭永金、張育豐等人間,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普進二字第0九二0一0四一九二號函主旨欄內載:……查系案酒類前經本局查驗結果認定其產地為中國澳門,……;說明欄內載:本件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本局依關稅法第二十四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本案來貨其外包裝均標示有產地澳門,且船公司提供之船隻動態表亦由澳門裝船,貨主提供之產地來源證明書N0000000號亦經本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驗傳字第00八號傳真電文傳真至澳門事務服務組查證,經該組答覆如下:㈠、查驗產地來源證明書N0000000號係由澳門特區政府經濟局所簽發並經驗證該文件屬實。
㈡、有關生產酒品之澳門酒廠,其生產設備及製造過程均符合規定(第一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等情。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上開函文所為之認定記載是否屬實?苟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上開函文所為之認定記載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逕行判決,尚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由郭永金於九十年年初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購得「春泉喜宴酒」樣品數瓶後(酒精濃度三十八度,容量500ml),交予上訴人改貼「沅亨台灣囍酒」之外包裝,並將產地標示為澳門,由李景智負責與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接洽,由梁志雄以澳門酒廠名義出具登載不實之發票,連同虛偽之酒類產程、原料之資料,由上訴人在「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事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持向原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酒類進口(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九行)等情,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其理由欠備,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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