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已詳敘所依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認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系爭酒類(即「沅亨臺灣囍酒」,下稱台灣囍酒)係由 梁志雄 在澳門酒廠進行換貼標籤等工作,惟上訴人如何能事先知情?又如何與同案被告 郭永金張育豐李景智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梁志雄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憑之理由,逕採郭永金主觀推測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大陸四川省春泉酒廠之「春泉喜宴酒」其質檢報告與台灣囍酒之檢驗結果,其中總酸、總酯、甲醇等含量均不同,原審未換算比較有否差異,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前者酒類之瓶蓋、包裝亦與台灣囍酒不同,原判決僅依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即認定台灣囍酒之酒精濃度,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再原判決以證人梁志雄於第一審書寫之配方計算,台灣囍酒與「春泉喜宴酒」之酒精濃度差距應在百分之六以上,即推測台灣囍酒未在澳門酒廠進行加工,顯屬率斷。㈢、原判決就卷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等書函,及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中普進二字第0九二0一0四一九二號、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普進二字第0九七一0一一六七0號等函覆稱「判定其(台灣囍酒)產地為中國澳門」等內容,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違法。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懲治走私條例而適用,原判決竟仍論處上訴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所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犯行,已詳敘上訴人與郭永金等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之旨及如何分擔犯罪之實行,論以共同正犯,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併敘明除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郭永金、張育豐分別於警詢、偵審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外,佐以卷附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檢驗報告,暨相關函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認定台灣囍酒未經澳門酒廠加工,其原產地非為澳門之理由,且就梁志雄、李景智之陳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敘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核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就其他機關之函覆內容,自得依據法律,加以取捨,不受函覆見解之拘束。原判決已詳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上訴意旨㈢所載行政機關之函文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㈢、菸酒管理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始施行生效,且非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法,上訴人行為既在該法施行之前,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行政院於上訴人行為後刪除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公告管制進口物品項目中之丙、丁項「匪偽物品」等,但此乃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原判決論以該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輕罪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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