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本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鎮○○路○段○○○號「沅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沅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菸酒批發,其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仍屬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任意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竟為圖牟利,與丁○○、丙○○、乙○○(均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及澳門酒廠經理梁志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年年初先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購得「春泉喜宴酒」樣品數瓶後(酒精濃度三十八度,容量500ml),交予甲○○改貼「沅亨臺灣囍酒」之外包裝,並將產地標示為澳門,另由乙○○負責與澳門酒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接洽,以澳門酒廠名義出具虛偽之酒類產程、原料、成分分析及發票等資料,再由甲○○在業務上作成之「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不實事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持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酒類進口而行使之。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查核完竣並化驗酒類成分後,即製發「沅亨臺灣囍酒」之輸入許可證及專賣憑證,甲○○見準備工作就緒,乃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大量訂購「春泉喜宴酒」一萬八千瓶(另加上破損率補償百分之零點五,破損率補償按每瓶一二五ml折算三瓶,共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瓶,緝獲時完稅價格為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點五美元),約明出廠時酒蓋及外包裝均不打印文字,並基於犯意聯絡委由丁○○、丙○○二人負責與春泉酒廠方面結清帳款,及處理自四川省運送酒類至廣東省珠海市拱北海關轉運澳門事宜。而前揭酒類運抵澳門後,僅由澳門酒廠梁志雄經理進行換貼標籤及紙箱包裝工作,隨即以船運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運至台中港,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何淑端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上,以英文登載生產國別為澳門、賣方名稱為澳門酒廠等不實事項,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予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關請求放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貨物查驗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嗣因丁○○未獲取相當之報酬,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私運大陸地區酒類進口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沅亨公司向大陸四川春泉酒廠訂購之酒類,係直接運往澳門酒廠進行配料,至於如何配料伊並不清楚,且當初伊指派丁○○、丙○○前去春泉酒廠,是要渠等二人學習製酒方式,並非進行走私,且貨品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我之前從事紡織業二十幾年後才和李先生批發酒的工作,都是由李先生在處理的,當初我們作進口時,我都問李先生的,我都按照規定來做的,也由李先生來處理,應是李先生比較清楚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指訴綦詳,告訴人稱:「當時是向春泉酒廠買酒,瓶子沒有拆封過,美金七千元是梁志雄借給我們的匯給大陸出口酒品的公司,到澳門時,我們就趕快把七千美元還給梁志雄,澳門匯到大陸的出口商,金額我不知道,匯款美金是假帳,不是真正貨款。因為他後來又把匯款的美金退還給我和丙○○保管。馬上又還給我和丙○○接收的,當時是由我和丙○○保管,於車上再還給梁志雄。四川的春泉酒廠是用瓶子裝的,也沒有加料,只有換標籤和紙箱,蓋子也沒有動,酒也沒有倒出來改裝」。「美金九千多元是我領美金出來,到銀行換人民幣。當場我們用人民幣七萬四千四百元付春泉酒廠的酒錢,紙箱的錢另外開單」。「當時我們付春泉酒廠的酒錢,有部分是向梁志雄借錢,另我身上有五千元美金,加上丙○○帶去的一萬元,然後我和丙○○到銀行換人民幣付酒錢共七萬四千四百元人民幣。我到澳門後才於車上還七千美金,該七千美金是梁志雄匯到大陸的出口公司,由出口公司退還給我和丙○○」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和丁○○是經過介紹才認識的,我們約定六個月份的錢都已給他,但丁○○都做無理的要求及支出。當初我都是合法進口,都是照規定來做的」。「後來到成都之「春泉喜宴酒」訂契約,是丁○○先去接洽的,但要由老闆我去訂約,我只知道都是按規定在進行的」。「我交一萬元左右的美金給丁○○,由丁○○支付瑣碎費用,所以付了什麼錢我都不知道。但對調查局海員處台中站丁○○所提出的支付四川省春泉酒廠提出代墊「囍宴」商標費一千七百人民幣,喜宴酒箱費五千零六十二元四毛人民幣、商檢費三十五元人民幣,瓶證代理費三千七百六十元人民幣,支付出入境檢驗疫檢測費一百二十人民幣、沅亨公司紙箱運費二百六十元人民幣,關於收據方面我都沒有意見。我是把錢放在他那裡,都由丁○○支付轉帳的。都是丁○○去接洽的,應是丁○○較清楚。但後來又有一筆找女人的費用,我沒有給他。收據是丁○○拿出來的」。「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七千元、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及七百三十五元之費用,這些錢是我託李先生在處理,由李先生接洽,他再跟丁○○接洽的,整個過程是丁○○、梁志雄、乙○○最清楚」等語。被告就買酒事宜一切開銷,大都遵照告訴人丁○○之指示,該如何付款,就如何付款,且告訴人丁○○提出之各項支付憑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支付何種款項?如何支付?應以告訴人最為清楚,是告訴人以上所指訴應堪採信,何況另有證人即丙○○到庭供證稱:「當時是老闆要我去大陸,去大陸跟丁○○會合,第二天有交我五千美金,叫我跟著丁○○,什麼事都聽他的,錢一直是我放在我身上的,我跟丁○○一人五千元美金,二人共一萬元美金。丁○○付的錢我並不是很清楚,都是丁○○叫我付的」。「有於廣東珠海華麗宮賓館門口梁志雄車上支付七千元美金,支付的是什麼錢我並不知道。是我拿給丁○○七千美金後,丁○○才拿給他的。當時我並不知道一塊美金可兌現多少人民幣」。「去到澳門有無看到一萬八千多瓶的酒,當時我有跟著去,大部分的事情都是丁○○在處理,但丁○○並沒有讓我知道,如何買、和處理事情都是丁○○在處理的,我並不知道」。「是於要回國之前才去酒廠的,酒已是一罐一罐的裝,尚未貼標籤」。證人乙○○雖到庭證稱:「我於台中海調站我有提出合約書,事實上是產地證明之問題,我們業務上是有一些機密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的與「春泉喜宴酒」之檢驗報告是有差異的,與我們的總酸總值是○.六三和公賣局的○.○七八,總酯,公賣局的○.三五一,我們的是二.五二,因二個檢驗基本單位不同,大陸檢驗是每一百毫升所含的幾克,經過換算差異有一百倍。(提呈四川「春泉喜宴酒」質檢報告單、化驗報告書)從澳門出口,要走拱北海關,我們於保稅倉把酒倒出來加工,有加入香料、酒精等,以賺取差價。澳門酒廠現已關門」。因證人乙○○係於被告購買「春泉喜宴酒」時之居中對口代理人,其供詞難免有所迴護被告之處,此外,並有進口報單、外國菸酒進口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化驗報告書、沅亨臺灣囍酒製造過程及成分分析資料、標籤、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輸入准許證、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丙○○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訊問時表示:大陸酒類運抵澳門後,僅在澳門酒廠貼上「臺灣囍酒」標籤,並經過成分檢驗合格後,才以澳門酒廠生產之名義進口至台灣等語,均無被告所述在澳門進行配方加料製酒之情形。再卷附被告與大陸地區四川省春泉酒廠方面簽定之協議書及質檢報告單載明「春泉喜宴酒」之酒精度為百分之三十八,乙醇濃度三十八點七度,經核對「沅亨臺灣囍酒」之標籤及化驗報告結果,酒精度亦為百分之三十八,實際濃度為三十八點七度,二者酒精濃度均屬相同。倘被告於四川購得前揭酒類後,再交付澳門酒廠進行配方加料,自會直接影響酒精濃度之比例,而無可能於添加先後均無任何差異。又被告如欲將四川所產酒類運至澳門加工,大可直接以酒桶方式裝運,待運抵澳門後再行裝瓶,以免徒增勞費又有玻璃酒瓶碎裂之虞;惟被告向四川春泉酒廠所訂之酒類,不僅特別要求酒蓋及外包裝均不打印文字,並且由春泉酒廠方面特別為此採購案而變更酒瓶瓶型之模具,此觀前述協議書自明,足見該批酒類自四川春泉酒廠出廠時,早已完成裝瓶、封口之程序,僅餘標籤、包裝及酒蓋文字部分可供澳門酒廠加工,澳門酒廠亦無可能刻意僅為求添加香料而將所有瓶裝酒類逐一開啟並重新裝填。依財政部與經濟部共同發函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如僅從事貨品為求上市、裝運所為之分裝、包裝等作業,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亦即不因而改變原出產地之歸屬,本件「沅亨臺灣囍酒」僅在澳門進行標籤換貼及包裝作業,自無從改變該項酒類產自大陸地區之事實。至於證人乙○○前揭所陳之加工產值超過百分之三十云云,無非利用大陸、澳門與台灣地區物價水準差異所造成酒類售價不同之錯覺,價差來源應與加工無涉,況其既屬單純包裝作業,即已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關於以加工產值區別產地之規定,被告更不得據此變更進口商品之真實產地。查證人丁○○證稱其代付之商標費一七○○元人民幣(下同)酒箱費五○六二點四元、商檢費三五元、瓶證代理費三七六○元、檢疫檢測費一二○元、紙箱運費二六○元、共一○九三七點四元,加上簽約購買之酒錢七七四○○元,總共八八三三七點四元,若以簽約時每瓶酒美金○點五○六元,人民幣四點三元,二者換算人民幣一元等於美金○點一一七四四元,被告應付給四川省春泉酒廠折合美金為一一二九九點○八元,而被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買匯證明為給付澳門酒廠一三○○○美金,而證人丁○○則證稱共給付澳門酒廠六八八二美元,另加紙箱錢七三五點五美元,如以證人所述,則共付澳門酒廠為美金一四六一七點五元,自與交易常情不符,未足採信。另依財政部與經濟部共同發函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貨品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則此部分計算式為:(一四六一七點五減一一二九九點○八)除以一四六一七點五等於○點二二七,即僅有百分之二十二點七,尚未達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若以被告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買匯證明為給付澳門酒廠一三○○○美金,為計算標準,則此比例更低,何況該一三○○○美金,依告訴人丁○○所陳述,由臺灣匯款後,旋即由澳門酒廠梁志雄領出,返還被告囑由丁○○、丙○○代收領回,係為掩人耳目,而沅亨公司與澳門酒廠雖有就「沅亨臺灣囍酒」訂立買賣契約,然觀諸其上記載:「酒部分由澳門酒廠生產提作」等語,不問係以被告所稱自四川載運酒類至澳門配料為準,或係證人丁○○所指直接以四川春泉喜宴酒充作臺灣囍酒等語屬實,該項酒類之生產過程均非在澳門完成,顯見該紙買賣契約無非僅在應付台灣地區酒類檢查之用,要與實情不符,被告亦已確知所為涉及不法,方以此種文件冀圖掩飾。至於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經本院函請認定該批酒,原產地為何?經該局以被告提供之進口報單、產地來源證明書,查核結果,認為係中國澳門生產,此因被告提供之原始資料既有不實,而台中關就不實之資料查印結果,自有被誤導之虞,是此部分亦僅供參考,應認證人丁○○所述為真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虛報生產地之目的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管制物品進口或為之管制時,及該貨為係自管制區私運進口,為規避法律而虛報其生產地係非管制區,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甲○○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口之酒類,其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之限額,並以不實之產地證明文件,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而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取得輸入許可,及持以向台中關進口報單,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丁○○、丙○○、乙○○、梁志雄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業務作成之不實申請書及進口報單,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再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本件被告既從大陸轉由澳門走私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臺中港,應論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論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仁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運送進口,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走私管制進口之大陸酒達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瓶,完稅價格為美元五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點五元,該犯行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故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亦採同旨。從而,本件查獲如事實欄所載之管制進口大陸酒合計達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八瓶,既尚未經臺中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沒入,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普進二字第○九二○一○四六八七號函可佐,上開大陸酒,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將該私運貨物沒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十二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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