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觀察勒戒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件所以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抗告人服用治療腦瘤之藥物所致,原審未予詳察,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顯有不當。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憑;又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四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足見抗告人應有於上開經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前開檢驗報告係採EIA方式予以初步檢驗,再採GC/MS方式予以確認,自無驗出有假陽性反應之虞,而可採信。再者,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從而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