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捷登基汽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基公司」)負責人,明知捷登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汽車儀表板冷光片產品,侵害告訴人乙○○所獲有新型專利保護之「一種車門警示裝置」產品(專利證書字號:新型第○七七三八二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生產製造後予以販賣,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侵害新型專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害告訴人乙○○所有之「一種車門警示裝置」專利,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所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七七三八二號專利證書影本、專利公報影本、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專利鑑定報告、捷登基公司銷售其產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影本各一份等為其論據之基礎。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乙○○專利權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所有之「一種車門警示裝置」新型專利,早已見於刊物而為國內外公開使用,並係運用一般習知之技術,依法不應予以專利,經其予以舉發後,已由主管機關撤銷其專利權在案,其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等語。
四、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友實業公司)取得前揭專利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新法九十七條參照),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亦為乙友實業公司取得前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告訴人乙○○之前手乙友實業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種車門警示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固發給新型第○七七三八二號專利證書予乙友實業公司,乙友實業公司並將專利權讓與告訴人乙○○,惟關係人雍軒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告訴人乙○○之專利權,告訴人乙○○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然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惟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乙○○之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有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楊生前揭「一種車門警示裝置」專利已遭撤銷確定無訛,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乙○○前揭新型專利權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乙○○取得之新型專利係在八十一年間,是在九十年十二月間被撤銷前,仍應受到保護等語。惟按新型專利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效力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新型專利經撤銷確定時,有溯及之效力,新型專利權人自始即未取得專利權,告訴人乙○○既自始未曾取得專利權,自無權利被侵害可言,是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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