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拒絕酒精測試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甲○○駕駛XMI-二八五號機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口被查獲「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經現場攔停拒絕酒精測試棄車離去」。經舉發逾期未到案繳結,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裁罰最高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整(六百元及一萬二千元),受處分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審理結果,就無照駕駛部分駁回異議,就拒絕酒測部分將原處分撤銷,另依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㈠關於無照駕駛部分,原法院以受處分人自承未攜帶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有違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六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其當日係騎機車而非汽車,應依該條例第七十一條關於騎乘慢車未帶駕照之規定處罰云云。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之解釋,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架設電力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依上開解釋,自係包括於所謂汽車之內,又依第六條規定,慢車係指人力行駛車輛與獸力行駛車輛而言,是抗告人指其所駕之機車為慢車而非汽車,自有誤會,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拒絕酒精測試部分,原法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裁定處罰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原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則處罰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參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之規定,此部分是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亦即本件究應依行為時之輕法處罰,抑依裁判時之重法處罰,尚有研究之餘地,原法院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輕法處罰予以撤銷,改依裁判時之重法處罰,即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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