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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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五),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按。惟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後,即洗心革面,戒除施用毒品,努力工作幫助父母負擔家計,尿液檢驗可能有誤,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警局將被告尿液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應無誤驗之可能,被告以尿液檢驗可能有誤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218 號裁定(91.09.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56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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