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乙○○第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共同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駁回受刑人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上訴,共同以競駛之方式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撤銷改判,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罪而告確定,其餘部分上訴中,為此爰聲請裁定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已提出上開判決正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事實相符,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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