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遭警於高雄市○
○區○○○路○○號地下室「E本K」PUB時,確實未施用毒品,僅於查獲前因感冒服用感冒液致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而為警方認定,心有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按「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即MDMA,全名N-α-dimethyl-3.4
-﹙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以下簡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號地下室之「E本K」PUB內當場查獲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七分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所製被告警訊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中GC/MS方法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已甚精密,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抗告人之尿液經此二道檢驗手續,均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再者,抗告人所提出於採尿前所服「敏達」酏劑感冒液,其成分不含MDMA或服用後代謝為MDMA之成分,故服用後尿液中不致檢出MDMA陽性反應。又MDMA係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衛生署許可上市之合法藥品均不含該成分一節,亦據本院函請衛生署說明,有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稽。是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原審據以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辯稱係服用感冒液致使尿液呈MDMA陽性反應,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范惠瑩
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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