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認定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巷支線道,抵建工路幹線道交岔路口,其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建工路,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遂與騎乘XYJ─八六九號機車循建工路東向西直行之 盧韋丞 發生交通事故。並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就肇事地點、路況而言;高雄市○○路○○○巷係屬閃光紅燈,建工路係閃光黃燈,異議人沿建工路九○四巷過建工路,盧韋丞自建工路往民族路方向,則盧韋丞所騎乘之車為幹線道車,則有優先通行之路權,而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為支線車,遇閃光號誌路口紅燈號誌應停車再開,讓閃光黃燈之盧韋丞所騎乘之車先行,又依現場圖顯示,二車撞擊位置依停止位置形態及所留煞車刮痕推斷,雖係在交叉路口中心處,惟異議人應先減速接近路口停車於交岔路口前,讓建工路上幹線道車先通過,俟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自不得謂已接近中心線而謂盧韋丞即應讓異議人優先通過。參諸雙方行向、路況、車損等狀況研判,異議人既由建工路九○四巷騎出,未停車讓行駛建工路之盧韋丞機車先行,俟安全無虞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即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處。且異議人遇閃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發生事故等情,復據證人即到場處警員于監仲、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之盧韋丞到庭結證甚詳。認異議人在有閃紅光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等裁處,核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車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有停車查看,見雙方無車,始起步穿越道路,依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顯示,異議人之車倒置於快車道上,盧韋丞之機車則倒置於逆向內車道上,即異議人已出巷道,抵達建工路之中心線,始遭左方違規行駛之盧韋丞機車超速撞擊倒地。
三、本院查:㈠原裁定既認定盧韋丞係幹線道車,有優先通行權,異議人係支線道車,遇閃光紅燈,應停車後再開。卻於理由「三」第三、四行說明「異議人屬幹線車應無疑義」及「盧韋丞所騎乘之車為幹線道車,則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不無矛盾。㈡依卷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顯示,異議人係沿建工路九0四巷抵建工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盧韋丞機車則循建工路東向西直行,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依此情狀研析,異議人乃支線道車無訛,遇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停車再開。惟依前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建工路之中心線處,異議人之車倒置於快車道上,盧韋丞之機車則倒置於逆向車道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即機器腳踏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如無標誌或標線,則僅能行駛於慢車道或最外側之快車道,茲依圖示,盧韋丞之機車則倒置於逆向內車道上,該建工路,在高雄市係雙向極寬敞之道路,有無標誌或標線應不難查知,如無標誌或標線,亦應僅能行駛於慢車道或最外側之快車道,由其肇事地點觀之,已足徵其先已違規,非靠右方行駛於慢車道或最外側之快車道。並非異議人遇閃光紅燈,無停車再開。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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