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五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鳳凰群舞場查獲,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警訊中(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鳳凰群舞場被警查獲,也未被採尿,係另有其人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已否認去該舞場,也未被警查獲,亦未被採尿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卅日偵查筆錄),經檢察官當庭採抗告人甲○○之指紋與警訊筆錄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指紋不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二二八六九四號函可稽,經核對筆跡也不相符,是警訊筆錄之受訊人及所採尿液,應非抗告人甲○○無誤,而係另有其人,原審裁定將抗告人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錯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為調查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