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家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 卓敏夫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間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管更㈠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卓敏夫之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卓敏夫之遺債可能大於遺產,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依司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選認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顯非適當。本件被繼承人卓敏夫尚有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多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均較知悉,應屬適任人選,故原裁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本件被繼承人卓敏夫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六四之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四八五號之遺產,其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九一三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證屬實,而相對人為債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經斟酌結果,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經查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屬國庫,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即預測被繼承人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又拋棄繼承既屬民法賦予繼承人之權利,本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關係,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失其拋棄繼承之實益。況被繼承人之配偶 吳素蓮 於原法院亦陳述: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複雜,本身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子女 千舒 在美國、 方培 、美攻均已嫁人,而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均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自無法期待渠等能順利進行本件遺產之管理,則雖該第一、三順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親密,但均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之管理人。至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供法院斟酌,非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不得執為其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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