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受二以上之裁判,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四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竊盜、毒品二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另一竊盜罪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合併後刑期反而增加,且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已另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六月,顯非妥當。
三、按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範圍。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律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後者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其中一部分已經另案裁定其應執行刑,嗣就未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已定應執行刑部分聲請法院併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法院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原裁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之刑,更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均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各罪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編號一之罪處四月、編號二之罪處七月、編號三之罪處八月,編號二、三之罪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一月,有該裁定在卷足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編號一之罪處四月亦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併編號二、三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形式上觀察,雖未逾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審諸第一次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編號一之罪處四月,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更定應執行刑結果,較諸第一次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加上編號一之罪處四月之總和一年五月,更逾一月,此一結果顯與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抗告意旨以其所犯編號一之罪業經執行完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可採,惟其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度未當一節,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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