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世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22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世鴻前經本院認為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3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在看守所已有省悟悔改;又被告父親車禍嚴重,經被告未婚妻之轉告,被告父親於病床中苦盼得見被告一面,冀得以交保返家探親,請求給予具保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
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自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亦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㈡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下:
⒈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非屬法定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⒉其次,本件被告陳世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所涉加重
竊盜犯行,前係經本院認定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不因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即可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故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⒊再者,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執行預防
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陳世鴻所犯之前開竊取他人車輛後轉賣供他人拆解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是以,本件實仍存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⒋至被告雖再以父親車禍病情嚴重,冀得見被告一面,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但上開事項原非是否准予具保所需衡量之法定事項,是被告以父親車禍住院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