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葶輔佐人巫秀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宜葶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宜葶係未成人,明知少年戴00(民國86年次)與黃00(86年次,所涉收受贓物非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向 陳姝淇 (綽號「 朱朱 」)借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賈其澔 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6時20分許,在 新北市 ○○區○○街○號5樓之1對面失竊),竟與戴00、黃00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0年7月17日11時許在戴00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對面文化里停車場收受陳姝淇交付之該贓車而持有之,林宜葶旋騎乘該車搭載黃莉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嗣於100年7月17日12時許,林宜葶在便利商店前坐上該贓車,觸碰鑰匙,正欲發動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及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賈其澔)。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林宜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和黃
00約好要去碧潭,黃00先騎渠朋友之機車來永安市場捷運站載伊到永平國中對面之便利商店停下來,伊等就在那邊喝飲料聊天,之後大家說要出發去碧潭時,伊就到便利商店外面,坐上那台贓車,摸了一下鑰匙,警察就來抓伊 云云 。
經查:
㈠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賈其澔所有,於100年6月30日1
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1對面發現失竊。賈其澔業已領回機車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賈其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從戴00家○○○區○○路○○○巷
○○號)樓下對面停車場騎車到永平路232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被警察查獲帶回等語(見上揭偵卷第3頁背面);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機車是黃00朋友偷的。伊拿安全帽坐在那台機車,伊摸一下鑰匙,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0至51頁);核與⒈證人戴00⑴於警詢時陳稱:100年7月17日11時許,因被告有駕照,被告由伊家對面停車場騎走車牌000-000號機車,載黃00離去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⑵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在伊家樓下停車場,因被告滿18歲,所以由被告騎機車載黃00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6頁);⑶於100年12月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車牌000-000號機車是陳姝淇(綽號「朱朱」)偷的,陳姝淇有說該車是贓車,不要借,怕出事,黃00說沒關係,不會被抓到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994號卷第28頁);⒉證人黃00⑴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從戴00家樓下騎車牌000-000號機車到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頁背面);⑵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全家便利商店前,有先到戴00家找伊與戴00。實情是因被告滿18歲,所以由被告騎該車到全家便利商店。被告在全家旁,直接坐上機車,摸一下鑰匙,警察就到了。我們有問陳姝淇,陳姝淇有承認偷機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6至57頁);⑶於100年11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機車是陳姝淇偷的,戴00向陳姝淇借車,陳姝淇有向戴00說機車是贓車不能騎,戴00說她不管,陳姝淇把機車鑰匙交給戴00,戴00把鑰匙交給被告,戴00說因為被告有駕照,叫被告載伊到全家便利商店等語(見100年度少調字第994號卷第109至110頁);⒊證人即警員 沈健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機車前座,把手伸到鑰匙孔,尚未發動機車,我們就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均相吻合。衡諸常情,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單獨坐在機車上,以手觸碰機車鑰匙,倘被告非為發動機車騎乘,何以會單獨坐上機車,並碰觸鑰匙。再者,證人戴00、黃00均係被告之友人,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被告,渠等非僅於警詢時指證係被告騎該機車載證人黃00到便利商店,證人戴00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證人黃00於100年9月8日偵查中、100年11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仍一致證稱係被告騎該機車載證人黃00到便利商店無訛。足徵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從戴00家樓下對面停車場騎車到全家便利商店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依證人戴00、黃00所述,被告當知證人戴00與黃00向陳姝淇借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與證人戴00、黃00共同收受贓車騎用甚明。
㈢⒈證人黃00⑴於100年12月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雖附和被
告稱:陳姝淇偷車騎到戴00樓下停車場,我們想把車騎到警察局去投案,後來騎到全家便利商店停放。伊再騎朋友的機車去載被告,我們就在全家聊天,後來被告一坐上機車就被抓云云(見100年度少調字第994號卷第27頁背面);⑵於101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與被告、戴00等5個人約好要出去玩,案發前1天伊打電話跟戴00說伊沒有辦法借到車子,戴00說有1台,要問問看,並給伊陳姝淇的電話,伊自己打電話給陳姝淇,陳姝淇跟伊說車子停在戴00家樓下,是偷來的。案發當天伊去戴00家樓下牽車,先騎到被查獲地點即永平路之超商前面放,後來被告打電話叫伊去永安捷運站載渠,剛好伊看到隔壁常常聚集一些18歲機車騎士的早餐店前有1台機車很漂亮,就跟1位不是很熟的車主借機車去載被告回到永平路之超商前,當時超商前只有停放伊騎來之贓車及伊借來的機車,伊原本打算騎借來的機車出去玩,但是後來要走時,車主說要上班不借伊,伊與 羅仁美 及車主還在討論誰騎那台贓車、車主不能借車要怎麼辦時,被告就自己先跳上贓車,還在往後座移的時候,警察就來了云云(見100年度簡上字第990號卷第37至41頁);⒉證人戴00⑴於100年12月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亦附和被告證稱:黃00向陳姝琪借贓車,而到伊住家樓下牽贓車,騎到便利商店云云(見100年度少調字第994號卷第28頁);⑵於101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再證稱:黃00說沒有車子,伊給黃00陳姝淇電話,黃00自己打電話問陳姝淇,陳姝淇有跟伊說那台是贓車,伊問黃00說確定要借嗎,黃00說沒關係。案發當天早上,黃00來伊家樓下牽車,本來要載伊,伊說伊自己走過去永平國中那邊的超商,但因伊手機沒電,就先回家換電池,被告和黃00就打伊另外1支手機說渠等被抓了,伊就趕回永平國中那裡云云(見100年度簡上字第990號卷第42至45頁)。然查,證人黃00、戴00改口被告未騎乘贓車,與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黃00於100年11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不符。且依證人黃00所述,其既已騎乘贓車到超商前面停放,其逕自騎乘贓車到永安捷運站搭載被告即可,何需向不熟識之車主借用機車前往永安捷運站搭載被告。所述復與被告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所供:黃00過來接伊就騎這台贓車,我們騎到便利商店休息聊天云云(見上揭偵卷第50頁)相齟齬。又證人黃00證述:當時全家便利超商前停放該贓車及伊借來的機車,車主 於渠 等要出發前,始告知要上班無法再借車給其,其與羅仁美及車主還在討論誰騎那台贓車、車主不能借車時要如何處理時,被告就自己先跳上贓車乙情,亦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因黃00走到那台贓車前面,跟伊說要走了,還把安全帽拿給伊,黃00那時是要騎那台贓車走,所以伊就坐到那台贓車,黃00原本騎來的那台機車不知道到那裏去了云云(見100年度簡上字第990號卷第23頁),全然不符,渠等所述無非係為掩飾該贓車原即由被告騎乘,被告欲再騎用該贓車始自行上車碰觸鑰匙之事實甚明。證人黃00、戴00嗣後改口被告未騎乘該贓車,要屬故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未成年人)與少年黃00、戴0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尚未成年而與少年共同收受他人竊得之機車代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