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峻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879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峻丞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上開二罪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峻丞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領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先向 張烈香 承租新北市○○區○○路3段36巷119弄2之2號房屋作為倉庫,並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向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下厝16
5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購入1307公斤之廢電線後,在上開倉庫內利用其所有之剝皮機、輸送機各1臺,將廢電纜線外覆之PVC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再利用粉碎機將銅線粉碎而處理之。嗣於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為警隨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在上址查獲尚未處理之廢電纜線11條(共重15.2公斤)、數量不詳之廢電線塑膠皮(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外皮1條,下稱臺電公司)、已粉碎之銅線粒,並扣得剝皮機、粉碎機、輸送機各1臺、震動檯1臺、強力剪1支、剪刀2支(均當場命林峻丞保管;又涉犯之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峻丞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購入1307公斤之廢電線
,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辯解略以:其只是在做機器之研發跟組裝測試,被稽查當日,現場根本尚未開機,且其購入之廢電線亦尚未處理,其並認為剝皮分類,既未涉污水及空污的問題,故不知處理廢電線要處理執照,亦不知其是在從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供稱:其於100年2月1日起租賃廠房,至100年4月
起開始測試粉碎機,以價錢新臺幣(下同)65元至100元不等的價位購入電纜線後,以機器剝皮分類,並未以火燒處理,嗣外皮塑膠與銅線分離,再將銅線以市價約120、130元販賣出去,其並沒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等語(見偵卷第9至10、39至40、66至67頁;原審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房東張烈香(見偵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立懷 (見偵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人員 張家棟 (見偵卷第90至91頁)及 賴家麟 (見偵卷第9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卷附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附於偵查卷第71頁後)、被告向資源回收場購入廢電線之估價單影本1張(見偵卷第68頁)、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另有扣案之剝皮機、粉碎機、輸送機、震動檯各1臺、強力剪1支、剪刀
2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即扣案之電纜線11條、電纜線外皮1條業經臺電公司人員領回,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扣案之剝皮機,將廢電線外覆之PVC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稽查當時其僅在做機器組裝,購入1307公斤之廢電線尚未處理,至稽查人員在現場發現的粉碎銅線,是其另買入銅粉跟塑膠粉混在一起,經機器測試之成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是在做供電纜線分離之粉碎機測試,測試完成後,可接受訂單量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6、77頁),則粉碎機之功能主要是供電纜線分離之用,其既以購入大量電纜線,卻不取之測試,反額外支出購買銅粉之成本,顯悖於常情,委不足取。況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頁),機器附近遍布電纜線,除有粉碎銅線外,並有經剝皮後之電纜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⒉又被告以上開機械或人工切割方式將廢電纜線剝皮取出銅芯
之行為,該種廢棄之電纜線於96年9月間業經環保署函釋其屬一般(D類)事業廢棄物,此有環保署96年9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60072634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6頁)。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予以論罪科刑。又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2條可知「貯存」、「清除」、「處理」,係屬三種不同之行為;又依該條規定,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則被告將廢電線外覆之PVC與銅線分離之行為,係以物理方法改變電線電纜之物理成分,核屬設施標準所稱之中間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是被告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當無疑義。
⒊被告復辯稱:其並不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文件,因其行為未牽涉到污水及空污的問題,故不知其是在從事違法行為,且多年來一直都在研發此機器,北、中、南亦有很多人在研發此款機器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7、38頁)。然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研發粉碎機之動機既是希冀量產販賣,將來欲以此為業,當應課與較高之守法義務,不可恣意以不確實之自我判斷擅作主張。況被告自陳係從公家單位退休者(見本院卷第38頁),接觸人、事、物應頗豐富,當具備一定之社會經驗、常識與智識能力,當知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因他人亦有同類型行為,即遽此比附援引,率爾認定自身行為非不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其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並不得依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至為灼然。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以剝皮機從事剝除廢電線塑膠外皮之處理行為,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審究被告行為之時間尚短,且係
於租用之房屋內為上開物理處理行為,與燃燒廢棄電纜線對環境產生鉅害之行為非可比擬,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犯罪之情狀,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前段、第59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處理廢棄物,而罔顧環境之衛生,行為當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審酌被告所從事之廢電線處理行為時間不長,數量不多,及其犯罪時年已61歲,尚有1名幼子須其扶養,且其日常生活狀況堪憐,並為中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各1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末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經查,扣案之剝皮機、粉碎機、輸送機各1臺、震動檯1臺、強力剪1支、剪刀2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處理廢電線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惟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之期間、侵害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該扣案物品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查獲之廢棄電纜線11條及電纜線外皮1條業經臺電公司人員領回,當無從宣告沒收。另現場已粉碎之銅線粒子(有現場照片可佐),雖為因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物既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