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祥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祥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二罪),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9年度簡字第1315號、第1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其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合議庭分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與 張書銘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7日15時50分許,2人分騎機車,由游祥利帶路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利用該公寓住宅樓下大門未關之機會,由游祥利先行侵入該公寓住宅2樓至3樓之樓梯間,確定基督教路德會板橋和平堂所有並由該教會幹事 黃碧雲 管領之白鐵欄杆1片(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置放該處,旋即下樓把風,並隨由張書銘侵入上開公寓住宅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白鐵欄杆1片,2人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欄杆1片放置張書銘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光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黃碧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祥利所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3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游祥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碧雲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暨共犯被告張書銘在警詢、偵審中自白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業已自警方處領回失竊之前開白鐵欄杆1片,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
㈡至被告雖在原審辯稱其於案發時,因喝酒出現幻聽行為,才
找張書銘回現場搬白鐵欄杆,本件係張書銘個人行為云云;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就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因控制不了自己才犯下本案云云。然查:
⒈共犯張書銘在原審審理中指稱:我當初會去現場,是游祥利
帶我去的,我打電話找游祥利時,他說有看到白鐵欄杆,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我家附近,後來游祥利來我家附近找我,然後他騎機車帶路,我騎另一台機車跟在後面,到現場之後,是游祥利先上去,一開始我會害怕,他先上去看東西還在不在,我們沒有帶工具,白鐵欄杆本來就放在二樓、三樓之間,游祥利跟我說他的手指斷掉不方便,後來我想怎麼可能,拿個白鐵欄杆怎麼有那麼重,應該可以拿起來,後來游祥利叫我搬下來,他叫我把白鐵欄杆放在我的摩托車上,他說他的摩托車不能放,我們當時還沒有決定拿去何處變賣,游祥利說賣掉跟我對分,如果他有精神病,就不會騎車在我前面引導,他一直騎車引導我到現場,先前在電話中,他跟我說白鐵欄杆很重可以賣很多錢,那時候還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我家附近,他知道我家在哪裡,所以就騎車到我家附近找我,當時我跟游祥利說我所在的地點,就是在新北市○○區○○路的小巷子內,我在該處等游祥利,游祥利電話掛掉後,約半小時就騎車到約定的地點,我認為游祥利當時應該沒有精神異常的狀態,而且當天游祥利騎車很正常,沒有闖紅燈或騎很快情形,我跟在游祥利的後面騎車,我認為游祥利當時的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
⒉依共犯張書銘前述供稱本件被告於電話中告知張書銘發現上
開現場有白鐵欄杆可供搬運,並於電話掛掉後,約半小時即騎車至張書銘住處附近巷內,並騎車引導張書銘前往現場,沿途被告騎車狀態正常,未見有何精神異常狀態,且抵達現場,被告先上樓查看白鐵欄杆置放處,再叫張書銘協助搬運白鐵欄杆下樓,並於得手後,將之放置張書銘機車,載往他處變賣對分等情,顯示本件被告係因其獨自無法搬運白鐵欄杆,而於電話中,另找張書銘協助並以機車搬運方式犯案,被告就本案謀畫週詳,且其騎車前往張書銘住處附近,而在前引導張書銘返回現場,復能明確記憶原白鐵欄杆置放地點,顯見被告之判斷力、記憶力於案發時均屬正常,未見有何心智障礙情形。
⒊況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為:「游員(按即被告)於長期有酒精依賴,過去亦偶有安非他命濫用之情形,曾因幻聽妄想與攻擊行為,而於精神科病房住院。其診斷為酒精依賴、安非他命濫用、殘餘型精神分裂症、疑似酒精性精神病。游員犯案當時,雖自稱有幻聽干擾,然而游員可判斷白鐵欄杆之價值,亦知需乘無人之際竊取該物,事後亦能清楚回憶當時犯案過程;並且依據張書銘證詞,游員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異常之症狀。故推斷游員於案發當時,並未受精神病症狀或酒精之顯著影響。換言之,游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亞東醫院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徵被告於為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係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查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所在公寓之樓梯間竊取財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與張書銘2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共同商量行竊對策,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旋與張書銘共同再犯本案,2人任意侵入他人公寓住宅樓梯間行竊,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已領回失竊物品,上開教會無意對被告與共犯張書銘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⒉然查: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本案犯行係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節,尚屬無據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其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273條之1第1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