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46號上訴人 陳正隆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上訴人 李木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楊勝凱 蔡承瑋 蔡宇軒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一段與關西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適上訴人於同一時、地,乘坐友人 陳建君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豐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西行進入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上開車輛前保險桿,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受傷前任職於中壢客運公司,擔任司機,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632元,因前開傷害請病假275日無法工作,損失44萬8,800元(1,632元×275=448,800元),且所受傷害造成精神莫大痛苦,得請求160萬元之慰撫金,總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共204萬8,800元(448,800+1,600,000=2,048,8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4萬8,800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52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6萬9,280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40%,搭載上訴人之友人陳建君過失比例則應為60%。又陳建君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受此過失比例之限制,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一段與關西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適上訴人於同一時、地,乘坐由陳建君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豐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行進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上開車輛前保險桿,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
㈡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有27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44萬8,8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在職證明、診斷證明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5日中客業字第10100026號函等在卷可考(見原審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如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其比例為何?
五、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之爭點:㈠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568-NU號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而與駕駛3396-KA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上訴人欲左轉行進該路口之陳建君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肱骨近端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乃為兩造是認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附於刑事卷宗可佐,此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60號偵查卷宗核閱明確(見該卷宗第34-35頁),可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按速限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因果關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過失不法撞傷上訴人,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受到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傷受有44萬8,800元之薪資損失,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於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60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程度等事由定之。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多次接受醫院治療及復健,延至101年4月17日仍有肩關節沾粘(屈曲160度、外展120度、外旋60度)、手部肌肉萎縮無力之症狀,生活功能受限,須繼續復健治療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忠華中醫診所就診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6-56頁、本院卷第96頁),並造成長達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致其家庭經濟頓失支柱,是其主張精神遭受莫大痛苦,當屬非虛。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43歲,高中畢業,擔任客運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96、97年年收入各為46萬4,484元、34萬2,889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被上訴人為41歲,高職畢業,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每月收入約為2、
3萬元,96、97年各別申報收入為5,856元、948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除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1-42頁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34頁、36-39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經此車禍所受傷害等具體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六、關於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其比例為何之爭點: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依民法第
224條、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搭乘其友人陳建君之自用小客貨車,乃上訴人
所是認。上訴人藉由陳建君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陳建君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雖上訴人陳稱:伊不需就臨時性之債之關係,負擔使用人之過失,伊與陳建君係類似計程車之有償運送契約,卻要負擔使用人之過失,顯屬輕重失衡云云。然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又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上訴人自始即陳稱陳建君係其友人。而陳建君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貨車,非營業車輛,顯見陳建君並非類如大眾運輸之公共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搭乘陳建君之自用小客貨車,難認對陳建君之駕駛行為無從干預,上訴人既利用陳建君之駕駛行為擴大自己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自應就陳建君駕駛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負同一過失之責任,始屬公允。上訴人上詞主張伊無需為陳建君之過失負責云云,尚不足取。
㈢斟酌陳建君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由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60號偵查卷第39-45頁),於該路口停等時,對向車道並無任何遮蔽視線之物品,且動線非屬彎曲無法見到對向車況之情形,惟其仍於見有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直行且無減速之情形下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狀,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表示:「一、陳建君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木榮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附於該卷第13-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本件車禍係因陳建君違反行車規定,貿然闖入被上訴人依法行駛之車道所引起,雖被上訴人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防範措施亦有過失,然其過失情節顯較陳建君輕微,是原審認由陳建君負擔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洵屬適當。上訴人指摘此過失比例為不當,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失44萬8,800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94萬8,800元,固非無據,惟其應為陳建君之過失負責,依上開過失比例相抵結果,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37萬9,520元(計算式948,800元×40%=379,520)。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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