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傑
黃玉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士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玉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士傑有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係新北市○○區○○路○○○號「天悅大樓」11樓之30號住戶,黃玉麟有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則為同大樓11樓之17號住戶。楊士傑之女友 張愫紜 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攜帶垃圾至「天悅大樓」1樓大廳要求管理員 虞盈盈 代為處理,黃玉麟向張愫紜表示大樓管理員要顧大廳,垃圾要自己處理,引起張愫紜不快,嗣虞盈盈引導張愫紜前往大樓堆置垃圾之場所,黃玉麟見張愫紜口中唸唸有詞,亦尾隨在後,張愫紜步出「天悅大樓」大門後,即撥打電話向楊士傑誇大稱黃玉麟意圖不軌,楊士傑遂夥同友人 張孔誠 從「天悅大樓」地下室前往1樓大廳,並撥打電話聯繫 趙志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士傑與張孔誠在「天悅大樓」1樓大廳質問黃玉麟為何騷擾張愫紜,黃玉麟則解釋其未騷擾張愫紜,雙方旋發生言語衝突。楊士傑竟與張孔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黃玉麟,而黃玉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楊士傑。黃玉麟因而受有多處頭部外傷及雙手挫擦傷;楊士傑則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頓挫傷及左臉頰鈍傷。嗣趙志中亦到場,虞盈盈詢問雙方是否要報警,雙方表示不必報警,惟已有住戶見狀報警,警員到場見黃玉麟頭部受傷流血,將黃玉麟送醫急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玉麟、楊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
被告黃玉麟,惟辯稱:係黃玉麟先動手毆擊伊臉部云云;訊據被告黃玉麟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抬手抵擋,並未還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士傑之女友張愫紜於100年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
,攜帶垃圾至「天悅大樓」1樓大廳要求管理員虞盈盈代為處理,被告黃玉麟向張愫紜表示大樓管理員要顧大廳,垃圾要自己處理,嗣虞盈盈引導張愫紜前往大樓堆置垃圾之場所,被告黃玉麟亦尾隨在後等情,分據證人張愫紜於偵查中、證人虞盈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224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堪認為真實。又證人張愫紜於警詢時雖指稱:黃玉麟出手拉伊手臂,叫伊站住,伊受驚嚇而大喊救命,跑至馬路的對面撥打電話予楊士傑云云(見上揭偵卷第24頁);惟於偵查中卻改稱:黃玉麟叫伊站住,手不小心揮到伊,因是半夜,伊感到害怕,就跑到對面的馬路,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楊士傑有個男生怪怪的,不知要幹嘛云云(見上揭偵卷第73頁);證人張愫紜就其遭被告黃玉麟騷擾及反應之情節,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堪認被告黃玉麟斯時應僅係尾隨證人張愫紜,並無其他不軌之舉,證人張愫紜卻向被告楊士傑誇大稱被告黃玉麟意圖不軌,致被告楊士傑誤會被告黃玉麟騷擾證人張愫紜,致生本件糾紛甚明。
㈡被告楊士傑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告黃玉麟之事
實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被告黃玉麟於偵查中指證:楊士傑進到櫃台打伊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6頁)、證人即警員 高峯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的時候,看到黃玉麟滿臉都是血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相符,並有記載被告黃玉麟受有多處頭部外傷及雙手挫擦傷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31頁),足徵被告楊士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張孔誠於警詢時供承:楊士傑與黃玉麟打起來,伊要
拉黃玉麟時,突遭黃玉麟手撞到右臉頰,伊很生氣,於是伊也有打黃玉麟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頁);證人趙志中於警詢時亦陳稱:伊看到楊士傑、張孔誠跟黃玉麟打成一團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頁背面);證人虞盈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楊士傑、黃玉麟與另1人都扭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孔誠確有參與毆打被告黃玉麟,而彼等既共同質問黃玉麟,又出手毆打在後,彼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證人張孔誠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證人虞盈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另被告楊士傑雖辯稱:黃玉麟先動手毆擊伊臉部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楊士傑因誤會被告黃玉麟騷擾證人張愫紜,而偕同友人張孔誠前往質問被告黃玉麟,被告黃玉麟向被告楊士傑解釋原委縱未獲採信,亦無可能因此貿然先出手攻擊有友人陪同在場之被告楊士傑臉部,被告楊士傑所辯尚難採信。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玉麟亦有出手毆打被告楊士傑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士傑指證在卷(見上揭偵卷第77頁),並有記載被告楊士傑受有左手多處擦挫傷、左前臂頓挫傷及左臉頰鈍傷之多處頭部外傷及雙手挫擦傷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32頁)。被告黃玉麟雖辯稱:伊只是抬手抵擋,並未還手云云。惟觀諸被告楊士傑左前臂頓挫傷及左臉頰鈍傷受傷位置(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急診病歷紀錄表),應非被告楊士傑於出手毆打黃玉麟時傷及自己所造成。被告黃玉麟謂其未還手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虞盈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士傑與黃玉麟在櫃台裏面言語衝突,就扭成一團,拉扯就倒地,不知何人先出手。楊士傑與黃玉麟雙方溝通要不要報警,後來決定不要報警,故伊未報警,係住戶報警,警察很快就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張孔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何人先動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楊士傑與黃玉麟用手打來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此外,並有記錄民眾報案打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黃玉麟當時係與被告楊士傑互毆,被告黃玉麟本即有傷害之犯意,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士傑、黃玉麟上開所辯,均屬畏罪飾責
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士傑、黃玉麟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楊士傑、黃玉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楊士傑與證人張孔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楊士傑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士傑一方對被告黃玉麟施暴,而非2人互毆,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誤認被告黃玉麟係正當防衛,就被告黃玉麟為無罪之判決,亦有違誤。被告楊士傑、檢察官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士傑素行不良,被告楊士傑、黃玉麟均係高中畢業,為自營商。被告楊士傑雖係誤會被告黃玉麟騷擾證人張愫紜,然未查明原委,即逞兇鬥狠,與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被告黃玉麟,惡性較重。被告黃玉麟所受傷勢,亦較被告楊士傑為重。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