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祥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祥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前段)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第7行前段)余祥麟於99年9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飲酒後...」,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余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98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被告余祥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街○○○巷○號6樓居新竹縣○○鎮○○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余祥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另余祥麟甫因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98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余祥麟於99年9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晚上近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迨翌日凌晨0時28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號前,當場為警攔檢,經對余祥麟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余祥麟警詢及偵訊時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過程之供述。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⑶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核被告余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