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孟選任辯護人魏釷沛律師被告陳慧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分別為晶媚酒店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下稱晶媚酒店)行政副理及公關經理,被告甲○○負責面試錄取小姐,整理客戶、小姐及店內員工資料,下達店內政策,並管理店內少爺;被告乙○○則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等事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包廂費由店家按包廂大小收取,每2小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2萬5,000元不等,被告甲○○每月底薪2萬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再依店內盈餘分紅,以此拆帳方式牟利,而小姐及被告乙○○則無底薪,均以客人支付之小費作為收入來源。嗣於民國101年
1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警員 洪耀武 、 陳治豪 及 陳盈村 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被告乙○○上前接待,並帶領店內小姐 賴奕錚 、 胡雅雯 、 紀惠貞 及 許芽綺 (賴奕錚等4人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進入包廂陪酒助興,被告甲○○則不定時巡視包廂。其後,店內小姐賴奕錚等在席間向員警提議玩遊戲,約定輸遊戲者需要自行褪去衣物1件,警員同意後,賴奕錚4人等即開始和警員玩遊戲,依前開規則陸續褪去衣物直至裸露全身,喬裝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出具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為上址「晶媚酒店」之行政副理及公關經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公司政策禁止小姐玩脫衣遊戲,脫衣僅是小姐個人行為,伊亦係員警告知時始知情,伊主觀上並無使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之意圖,亦無營利之意圖,另小姐亦有簽立不得為妨害風化行為之切結書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通常僅於開場時與客人喝杯酒即退場,不會待在包廂內,並不知道小姐玩遊戲之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乙○○分別為晶媚酒店有限公司行政副理及公
關經理一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內小姐賴奕錚、胡雅雯、紀惠貞及許芽綺於警詢、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陳盈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證人陳盈村於偵訊時證稱:101年1月19日警員伊、洪耀武、陳治豪及另1名民力共4人喬裝男客至晶媚酒店消費,於門口時,被告乙○○即接待伊等並講解消費方式,費用為2個小時1萬2,000元,包含酒錢及包廂費,後來乙○○即帶伊等進入包廂,並逕派4名小姐到包廂,一開始之10、20分鐘為正常陪酒,後來被告乙○○至包廂內提議讓小姐與伊等一對一玩遊戲,包括洗刷刷、吹牛、骰子比大小,小姐即說輸的人要脫一件衣服,當天小姐有脫到全裸,伊等即表明身分,請外面的同事來支援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偵察卷宗(下稱偵卷)第137至138頁】,核與當時亦在包廂內之小姐胡雅雯警詢中證稱:101年1月19日查獲當時 伊有 在場,當時伊與1位男客喝酒還有玩擲骰子遊戲,後來伊喝多了酒醉,不清醒,為了吵熱氣氛,所以才會分次將制服及內衣、褲脫掉,最後即全身赤裸,然來就有警察出示證件,因而查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警方查獲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小姐已未著內衣、內褲,且內衣褲散落他處等情,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51、76至80頁),足認,斯時「晶媚酒店」包廂內確有從事脫衣陪酒服務之猥褻行為甚明。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盈村於偵訊時證稱:後來
被告乙○○至包廂內提議讓小姐與伊等一對一玩遊戲,包括洗刷刷、吹牛、骰子比大小,小姐即說輸的人要脫一件衣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8頁);參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包廂門未裝鎖,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包廂,包廂門上有半透明玻璃,燈光可調整,除非客人有調,否則可從走廊看到包廂內部狀況,另伊有時也會巡視包廂,頻率不一定,客人、少爺、小姐均不知伊何時會去巡視等語(見偵卷第
18、145頁)、被告乙○○、店內小姐賴奕錚、紀惠貞於警詢時亦陳稱:店內包廂並無裝鎖,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包廂,另包廂的門有半透明玻璃,該包廂的燈光算是明亮,可以從走廊看到包廂內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27、34頁),足認,該店內之包廂隱密性均極低,任何人均可輕易探知包廂內部之活動,店內小姐若非獲得店家之授意或允許,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與男客玩遊戲脫衣,而不擔憂被告2人不定時進入時,不及穿衣蔽體;又若被告甲○○確實有明確下達店內小姐不可脫衣陪酒,則於其中一位小姐或客人進行輸者脫衣之遊戲時,其他在場之小姐當會制止,而無附合加入之理,以避免遭店家指責甚或開除;況此種酒店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本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2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店內小姐在該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2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範圍內,茍被告2人未同意或容任店內小姐為上開猥褻行為,店內小姐豈有甘冒犯法之風險,仍有恃無恐的自願主動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理?再佐以卷附之「晶媚酒店」現場包廂照片以觀,可知包廂內除沙發、桌子及一般KTV歌唱設備外,別無其他特別之設施或服務,則店內小姐所提供之服務本身,顯即為「晶媚酒店」招徠顧客、延長顧客停留時間、刺激顧客消費之最大賣點,店內小姐提供之服務若只有倒酒、陪唱及聊天,又如何能吸引客人入內消費?又要如何刺激客人給予小費?依此,被告2人即擔任行政副理之被告甲○○及公關經理乙○○,對於前情實無毫不知悉之理,被告2人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應知之甚明,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晶媚酒店」店內小姐陪同來店內消費之男客喝酒、唱歌
,並無底薪,店內小姐所賺取者係客人所支付之小費乙節,業據證人賴奕錚、胡雅雯、紀惠貞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31、34頁),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亦供稱:
伊為公關經理,亦無底薪,薪資全靠客人給的小費,伊拿到的小費是伊自己的,不必與公司拆帳等語(見偵卷第22、
145頁);另被告甲○○於偵訊時則稱:伊的底薪一個月2萬5,000元,全勤5,000元,公司有賺錢時會另外分紅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從而,在店內小姐、被告乙○○均無底薪之情形下,勢必需渾身解數討取客人歡心,以求客人多給付小費,另以被告甲○○之立場,既公司係採以時間為據,而收取客人一定費用為經營模式,則客人於店內消費時間愈長,店家營收將愈益豐,故店內小姐、被告乙○○為獲取或增加自身之收入,自會使盡方法,以刺激客人給付小費,而被告甲○○為增加店家營收,以獲取分紅,亦同此理,難謂被告2人無藉店內提供猥褻行為之服務以營利之意圖。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賴奕錚等4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為「晶媚酒店」之行政副理負責面試錄取小姐,下達店內政策,並管理店內少爺,被告乙○○為公關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其2人間就本案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值輕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以渠 等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復參酌被告2人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