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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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8年度上訴字第496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及強盜等案件中,於偵查、一審中均已經認罪,且於犯罪後態度良好,也對自身酒後誤事的行為深感懊悔,而過程中因被告之前曾涉有刑案,並已執行完畢,成為法官大人的羈押要件,自是被告所需反省之事實。然,被告自本件案發被羈押至今,妻子 陳燕秋 選擇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並不時地給予書信鼓勵及遠到辦理接見打氣,只深信被告可經由此次事件中反省,並徹底的改善身心品性,而後,被告於羈押期間亦深感悔意,明瞭妻子所給予的大愛,每日靜心誦經,潛心修法,只因家庭給被告的觀念,是自小即渴望擁有的溫馨。105年3月間,被告的母親病逝,未及見到最後一面,被告一時無法接受事實,而遠離他鄉,在因緣際會之下,學習玉石水晶生意,期間結識妻子陳燕秋,因而相戀成家,然,妻子陳燕秋當時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的辦事公務員,一生正直不阿,對於被告的心性,妻子陳燕秋一直深信被告本性不壞且善良純真,被告並擁有幼時期學會繪畫之技能,且自身創造以原子筆勻繪山水小卡片等,實是本性不壞,只是在社會上的生存中,沒有碰到好機會及貴人得以激發潛能發揮,而且被告平時即有到處助人之習性,或是不定時的捐款寺廟、慈善單位,皆是屬於不求回報的付出,因此被告於本件案發初時,即坦承對妻懺悔,一切均是酒後誤事,所以妻子陳燕秋在接獲偵查員的電話時,即叮囑被告要到案說明,而被告也於同日(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至轄區派出所到案說明,而妻子陳燕秋亦表現出夫妻本是同林鳥、相知相守的態度,不但給予被告原諒,並時刻給予被告書信鼓勵,要被告為自己犯下的錯懺悔,並且靜下檢討自己,為自己的將來做好重新的開始。然被告於收押期間,家中及玉石水晶生意,頓時失去方向,且家中父親高齡84歲、被告岳母中風後長年臥病在床,皆需安排好照料人士,而且被告是否得以見到老人家的最後一面,亦是不可得知,為此懇請法官大人得以撤銷原羈押裁定之處分,給予被告交保候傳之機會,得以返鄉與父親岳母共聚,並安頓好各項事宜,被告在判刑確定後,定會按時到監執行,絕無違反司法的程序或有逃亡再犯的情形發生等語。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此有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6號案件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可稽。而本件押票於108年4月19日送達後,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有聲請狀內所附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罪)、8月、9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7月(詐欺取財未遂部分)、5年6月(強盜部分)、1年(妨害秘密部分)、10月(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而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參核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判決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日後未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亦無疑義。再者,被告自83年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再為本案之2次竊盜罪,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改以具保代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