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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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成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即已不再接觸第二級毒品,若施用毒品亦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當晚,僅經警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竟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故疑係抗告人在擔任公關服務小姐之嘉義市○區○○路「風流
KTV」包廂內,誤飲到包廂內顧客所使用酒杯中咖啡包飲品所致,抗告人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故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其於107年10月16日第2次警詢辯稱:其於10
7年7月23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上開「風流KTV」內,有誤飲由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提供之不知名飲料,因為其飲用該不知名飲料後,沒多久即醉了,所以其能確認該不知名飲料內摻有毒品MDMA云云;於107年12月5日偵查中則辯稱:其在酒店上班,客人有時候會使用毒品MDMA,其上班到很晚,有時候醉了,客人喝什麼其就喝什麼,其認為自己不是故意要去施用毒品MDMA云云。惟查:
㈠、本案承辦警員經抗告人同意,於107年7月24日晚上11時42分許,採集抗告人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A0000000),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MDMA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0-22頁)在卷可參,參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見警卷第4頁),足認送驗之尿液確採自抗告人,則依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已足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MDMA。又按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服用MDMA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足參,依此益徵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晚上11時42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㈡、再按所謂MDMA正確法定名稱應係指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是一種結構類似安非他命之中樞神經興奮劑,非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俗稱忘我、亞當、狂喜、快樂丸、搖頭丸等;MDMA服用後會產生愉悅、多話、情緒及活動力亢進的行為特徵,及食慾不振、牙關緊閉、噁心、肌肉痛、運動失調、盜汗、心悸、疲倦、失眠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4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2996號、97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4517號函在卷可稽。是施用MDMA或摻有該成份之飲料後,既會有上述強烈之症狀反應,而非毫無感覺,是若抗告人本身並非MDMA長期重度之施用者,致已產生一定之耐受性,其若有誤食,當必症狀反應強烈,實無不知之理。惟查,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為警採尿後,於翌日(25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曾提出有誤飲含有MDMA不名飲料之抗辯,僅稱: 伊有 在施用毒品愷他命,且最後一次是在107年7月24日約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之住處,另警方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上開綽號「大胖」之男子,知悉伊有在施用毒品之習慣,而留下來給伊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4頁),而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已達檢測之標準閾質濃度以上,而可驗出MDMA陽性反應,顯見其施用MDMA已達一定劑量之程度,即或有誤飲亦非毫無所感,參以MDMA可檢出之期限甚短,若其真有誤飲之情形,當係在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所發生,自必印象深刻,實無在為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此情節隻字未提,是其前開所辯係誤飲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㈢、又依抗告人前揭2次警詢、偵查及抗告意旨所供,其就誤飲摻有毒品MDMA之不知名飲料,是否係由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提供,前後已有不一,且其於警詢亦供稱:伊不知道綽號「大胖」男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3、10頁),則是否確有綽號「大胖」之男子,及抗告人是否係因於107年7月23日晚上8時至9時許,在上開「風流KTV」內,飲用由綽號「大胖」之男子所提供之不知名飲料,而致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實非無疑。參以倘有抗告人所稱綽號「大胖」之男子存在,因其與抗告人係顧客關係,在無證據證明綽號「大胖」之男子有何動機陷害抗告人之情形下,衡情綽號「大胖」之男子應無無端於飲料中擅自添加毒品MDMA誘使抗告人飲用之理。又參以毒品MDMA係屬警方嚴格查緝之毒品,非得公開販賣、施用,亦具相當之市場價格,揆諸常理,施用人因毒品取得不易、價格昂貴,且為避免他人發現施用毒品犯行,每次施用應當酌量取用,並將毒品全部施用完畢,如非販賣或轉讓他人施用,當無任意加入飲品任憑他人飲用之理。準此,縱有抗告人所稱綽號「大胖」之男子人交付摻有毒品MDMA成分之不知名飲料供抗告人飲用,依上開各情觀之,抗告人對於綽號「大胖」之男子於飲料中摻入毒品MDMA供其飲用之情,應非毫無所悉。是抗告人所辯不知或未曾施用毒品MDMA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2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前所為之觀察、勒戒已收遮斷毒癮之效果,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雖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地,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但無礙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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