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0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儒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9、1097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文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㈠、於106年7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40分,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後,並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19日20時許後不久,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正興街口執行肅竊勤務,發覺吳文儒精神渙散,予以攔查;但吳文儒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其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9、10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致未能完成戒癮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是被告本二次犯行自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得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①核被告吳文儒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吳文儒對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至第4頁),堪認被告對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涉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改過機會,但被告卻未珍惜,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有自首之適用,而事實欄二㈠則無自首情形,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思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雖相同,但犯罪時間相隔甚遠等刑罰累加之定應執行刑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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