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7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71號上訴人品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強行承租,為上訴人公司唯一可營業之項目,亦為主要固定資產,列在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之「預付購置設備款」完全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如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上訴入所有,則何以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列報在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項下,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又於房屋租賃契約中,已清楚列出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縱尚未過戶,但其使用收益人均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完全與事實不符,有違租稅公平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相關事實之主觀上陳述,或就被上訴人或原處分加以指摘,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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