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同案復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起訴書就前科記載有誤部分,應予更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5年9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國光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內,為警當場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9078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卷第35、40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辯稱其本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係於前揭廁所內施用完畢後即丟棄滅失,而扣案之針筒1支應係其本人之男友 謝志銘 之友人「 阿佑 」所有,留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不應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求予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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