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犯之,則於現行刑法生效施行後,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㈠依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現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再者,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現行刑法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惟併合處罰後之應執行刑倘逾六月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綜上,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㈤是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第一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第二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