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69號上訴人藍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案緣起於勞工委員會改革人力仲介收費方式產生新舊制度交替,印尼仲介公司未能及時調整,誤使上訴人預收費用,惟上訴人依印尼合約只有預收,在未到期前即全數退還外勞;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三起所謂仲介超收案事實上係當時仲介生態之共業,請查證是否所有類似案件還款後多以退款道德勸說之慣例結案,被上訴人就本件係選擇性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95年度訴字第556號與本案相同等語。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就本案原委或事實加以陳述,或對被上訴人或相關行政機關之作為有如何不當加以指摘,均無一語指及原判決以「原告(本件上訴人,下同)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台幣28,73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其係經外勞E君及S君同意而為扣款,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過失,且事後已將款項退還云云。然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屬於強制規定,違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因此,不得以契約自由原則為由,排除該強制規定;另原告事後已退還超收款項部分,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阻卻本件違法事由」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又上訴狀雖有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0號及95年度訴字第556號等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人力仲介公司涉嫌超收外勞費用而獲勝訴之案例供本院參酌,惟查該等判決之所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係基於「超收金額究竟若干之事實尚有釐清必要」之論斷,是上揭判決案情均與本件不同,而上訴狀亦未具體主張本院應如何加以審酌,均難認上訴人已執上揭二件案情與本件不同之判決先例對於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加予指摘。綜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