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即鑫達塑膠廠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丙○○即鑫達塑膠廠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持有向原告申請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或存入帳戶備扣。惟至民國95年10月7日結帳日止,持卡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原告得依第15條約定,對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率(目前18.59%)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經查,被告丙○○截至目前尚欠消費帳款60,469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被告丙○○即鑫達塑膠廠於92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間自92年6月20日至97年6月20日止,本貸款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5.03%機動計收(目前為8.76%),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還款日為92年7月20日,詎料被告等借款後即不依約履行清償,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700,000元,及自95年
3月21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0,469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即鑫達塑膠廠、丁○○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件、借據1紙、信用卡款欠繳明細1紙、往來明細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6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2紙、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
5至11、40至48頁),並經被告丙○○即鑫達塑膠廠、 陳釋 迦自認在卷,且核上開借據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丙○○則另在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陳釋 迦坤地 係本件7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丙○○給付60,469元,及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9%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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