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9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903號上訴人光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查核後已依法提供正確之進銷存明細表及進貨帳存貨帳供查核,被上訴人亦於內部查核報告中認定可供核對,故應有上訴人所提供之進銷存明細表,如上訴人無提供進銷存明細表,即以所得稅法第83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乃不變之法則,何以被上訴人遺失報表後,乃認定上訴人原申報之錯誤之期末存貨,即加以認定其明細,而課以重罰。又上訴人民國89年度期末存貨原申報錯誤,再重新更正查核已於行政訴訟中詳明且已附上正確進銷存明細表,又因被上訴人之進銷存明細表遺失而不被認定,卻又依上訴人所提供之進銷憑證,進銷憑證又獲另一版本之期末存貨,有三種版本之期末存貨何者為正確,又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查得資料作為處罰二倍以下之罰鍰,何者為正確之查得資料。(二)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46條、第49條查核之宗旨,當進銷存明細表無法勾稽查核時,即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因有三個進銷存明細表版本,無法確認何者為正確),為此,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即無課徵罰鍰之懲處,為免於訴訟之累,上訴人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繳交應納稅額但無罰鍰之問題等語,為其理由。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