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根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5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4號11樓之1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血管、將安非他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甲○○經警通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根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