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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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原裁定法院91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本院92年度裁字第302裁定,經原裁定法院93年度全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猶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本院94年度裁字第1315號裁定,經原裁定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移送原裁定法院審理,原裁定法院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以95年度全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無抗告人所主張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裁判或和解或得使用該裁判或和解之情事;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理由欄並已詳就抗告人之主張一一論駁,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抗告人徒就原裁定法院於前程序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再為爭執,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如何不當或違法,則未為具體之指摘,其空言主張原裁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訴願法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298條,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4解釋,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判命准許保全及假處分78年至86年度律師考試8科試卷之完整,另依職權調閱全部試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