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8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868號上訴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Interna-
tionalLtd.)代表人甲○○○○○○(KevinR.Brown)
麥克.L.古德曼(MikeL.Goodman)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系爭商標字尾之勾狀圖之設計理念係襲用上訴人之著名勾狀商標圖樣,消費者必對兩造商標商品及服務之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及原審僅以整體比較,而未就勾狀圖部分予以詳審,顯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加以認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執業於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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