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四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並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為警查獲甲○○持有其哥哥 許銘煒 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再帶同警方自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住處查獲其哥哥許銘煒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且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經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為其本人所有,其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該注射針筒二支係其哥哥許銘煒所有,是尚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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