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親字第56號原告 陳永發 被告 陳嘉皇
連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被告連美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姓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連美玲之住所,然未提出戶籍謄本,以釋明其住所並證明與原告陳永發、被告陳嘉皇目前之身分關係,俾合法送達並闡明訴訟關係,與法不合,惟此為得補正之事項,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連美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