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黃清賓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張清凱 律師被告 愛力 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沈尚珍 被告 陳詩鈞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陳又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一)被告愛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就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為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三)第一、二項聲明,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7月11日、8月22日、8月26日先後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變更或追加聲明,復於102年7月15日追加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6、
127、145、180至181、196頁),末於102年10月9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3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0094建號即系爭房屋、共有使用部分201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建號20052建物即系爭地下二層(權利範圍30分之1;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二層,合則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96頁背面、第214至21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愛力公司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於99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愛力公司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72萬9088元借款,經被告愛力公司異議,遂進入訴訟程序,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被告愛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72萬9088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業於101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沈尚珍為被告愛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愛力公司與原告間已於99年10月29日就清償借款事件進行訴訟,亦明知被告愛力公司名下有價值之財產僅存系爭不動產,竟為避免被告愛力公司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亦知悉前案訴訟之被告陳詩鈞,並於99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詩鈞,致使原告縱就前案確定判決獲得勝訴,亦無法獲得清償。
(二)被告沈尚珍為被告陳詩鈞之母親,又為被告愛力公司之負責人,其代理被告愛力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陳詩鈞,復被告陳詩鈞長期於國外工作,故系爭買賣契約實為被告沈尚珍所操控,被告陳詩鈞形式配合被告沈尚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間為99年12月23日,而原告與被告愛力公司之前案訴訟起訴時間為同年10月29日,二者間隔不到2個月,顯見被告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通謀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明知上情之被告陳詩鈞。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278萬6923元已匯入被告愛力公司帳戶,惟該筆金額匯入後,隨即遭全數轉出,被告沈尚珍為被告愛力公司之負責人,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足證該金額已回流予被告沈尚珍、陳詩鈞處,益徵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謀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買賣。況被告沈尚珍代理被告愛力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顯低於鄰近地段之每坪至少50萬元以上之市場行情,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均足證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為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愛力公司依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詩鈞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
(三)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愛力公司間之借款返還事件早於99年10月29日即進行訴訟,惟被告愛力公司竟於同年12月23日與被告陳詩鈞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低於市場價格賤賣系爭不動產,顯係避免原告將來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之買賣行為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等語。
(四)聲明:
甲、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
乙、備位聲明
1.被告愛力公司與被告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與合作金庫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簡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陳詩鈞將各期買賣價款分期匯入合作金庫信託專戶,嗣100年1月3日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合作金庫遂依信託契約約定,於
100年1月12日將買賣總價1400萬元,扣除被告愛力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六筆土地增值稅121萬3077元後,將剩餘買賣價金1278萬6923元如數匯款至被告愛力公司名下帳戶,故被告陳詩鈞確實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愛力公司,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且被告愛力公司實得之價金遠逾原告對被告愛力公司之債權472萬9088元,被告愛力公司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自無詐害其債權之行為。
(二)原告稱愛力公司後有匯款入被告陳詩鈞帳戶,而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則係被告愛力公司因營業額大幅縮減至每月僅20萬元上下,獲利狀況大不如前,股東等認營業既已大幅縮水,似無必要將大量資本(2000萬元)閒置於公司,遂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被告愛力公司進行減資程序,並依股權比例將股款退還予各股東,而被告陳詩鈞既為被告愛力公司之股東,本得取得被告愛力公司返還之股款,故被告愛力公司匯款予被告陳詩鈞係退還股款,原告前開所言,實屬無據。又101年7月31日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施行前,不動產業者所公布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多有浮報虛增情形,原告以不動產仲介所提供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主張被告愛力公司賤賣系爭不動產,顯不可採,被告愛力公司並無原告所稱賤賣系爭不動產。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即於本件須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均無以1400萬元出賣、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方屬之,然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間確實合意以14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故縱使買賣價金偏低,致多僅屬債權人能否以債務人買賣價格偏低,有不足以償還債權,依法聲請撤銷買賣行為之爭議,無從推論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債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顯無理由。
(三)被告愛力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買賣價金達1278萬6923元,相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僅472萬9088元,被告愛力公司出賣不動產之行為,未使自身陷於無資力,所得之對價更顯逾原告前揭債權,故並未發生損及原告債權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損害其債權,顯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茲因原告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詳本院卷第196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聲明顯屬誤載)。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4至315頁):
甲、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愛力公司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1年
5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被告愛力公司應給付原告472萬9088元,及自9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判決業於101年8月21日確定。
(二)被告沈尚珍、陳詩鈞間為母子關係;被告陳詩鈞為被告愛力公司之股東。
(三)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嗣被告愛力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與被告陳詩鈞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愛力公司以買賣總價1400萬元出賣予被告陳詩鈞,並於100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同日與合作金庫大安分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約定被告陳詩鈞就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予被告愛力公司之價金交付合作金庫信託管理。合作金庫於100年1月12日匯款1278萬6923元至被告愛力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
(五)被告陳詩鈞於100年1月10日與合作金庫簽訂借款契約,向合作金庫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0年1月10日止。
(六)被告愛力公司所有系爭土銀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匯款
162萬3500元至被告陳詩鈞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七)被告愛力公司申請減資、所營事業、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台北市政府100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
乙、本件爭點:
(一)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被告愛力公司有無低於市場行情出售系爭不動產?若有,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愛力公司積欠原告472萬9088元及利息之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詩鈞,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以逃避原告之追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3日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
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3.原告以被告陳詩鈞長年在國外,買賣價格低於市價,又買賣價金轉入被告愛力公司後,旋遭全數轉出,回流至被告沈尚珍、陳詩鈞等情以為證明,然查:
①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係於99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
立買賣契約書,於同日與合作金庫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30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3年1月3日完成登記,而前揭期間,被告陳詩鈞均在我國境內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被告陳詩鈞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92、97至99、154至155頁),因此,原告主張係被告陳詩鈞在境外,由被告沈尚珍雙方代理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無效一情,即非可採。
②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123.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
為13.02平方公尺,合計為136.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換算後約為41.35坪【計算式:136.7×0.3025=41.35175坪】,衡之一般交易常情,多以建物坪數作為交易單價之計算基礎,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為1400萬元,每坪單價約為33萬餘元,相較於簽約當時,鄰近系爭房屋之台北市○○○路○段數筆房地之交易行情,或有低於平均交易價格之情,此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但買賣價金之合意,受到屋齡、樓別、面積、地段、屋況、交易當事人關係等條件之影響,單憑買賣價格低於交易行情,亦無法逕認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
③佐以被告陳詩鈞買受系爭房屋後,確有依約匯款400萬元
至被告愛力公司帳戶內,亦向合作金庫貸款1000萬元撥入其等約定之信託帳戶內,再由合作金庫扣除被告愛力公司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款項後,將餘款1278萬6923元匯入被告愛力公司帳戶中,此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被告愛力公司存摺、借款契約及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0至104、108至110、16
7至169、245、260頁),益徵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確有相關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資料可明。
④雖被告愛力公司於100年1月19日有匯款162萬3500元予
被告陳詩鈞,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此乃肇因於被告愛力公司辦理減資,而將1700萬元股款退還,其中退還被告陳詩鈞162萬3500元,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而非逕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退還之故。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詩鈞貸款並非由其自行繳款云云,依被告陳詩鈞與合作金庫約定之貸款還款帳戶自100年1月31日起之交易往來紀錄(本院卷第168至
169頁)顯示,該帳戶存款來源甚多,有由被告陳詩鈞匯入者,有訴外人匯入者,有一筆10萬元由被告沈尚珍匯入,但均查無由被告愛力公司匯入者,然難以前開帳戶部分款項來自被告陳詩鈞以外之人,即推認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⑤承上所述,依原告前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愛力公司與陳
詩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或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詩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
1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愛力公司所有,於法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愛力公司與陳詩鈞詐害債權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無害及債權,必須於其行為時判斷之,若無損害債權之虞,債權人已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若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時,相對取得之對價,仍有清償能力,無害於債權人,債權人即無從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此與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涉,又判斷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無害於債權之判斷時點,限於債務人行為時,若債務人取得對價之財產後,因償還債務或為其他使用,以致清償能力降低而陷於無資力者,則與債務人前揭有償行為無涉。
2.查被告愛力公司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詩鈞,被告陳詩鈞依約給付,扣除約定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款項,被告愛力公司實拿1278萬6923元,已見前述,而被告愛力公司為前揭有償行為時,相對取得遠高於原告債權金額478萬元及利息之款項,已足以擔保原告債權,是以,難認被告愛力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係有害於原告債權。至被告愛力公司嗣後因公司減資,於100年1月間,陸續退回股款予股東,致公司財產減少,與被告愛力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無關,依前開說明,被告愛力公司所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債權,因此,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愛力公司、陳詩鈞間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何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故其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愛力公司所為之有償行為,並無害於原告債權,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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