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山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登記於 黃仕憲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魏茂熙 所有之腳踏車1臺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魏茂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茂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供述時與待證事實發生時間是否存有時間之間隔、證人是否因被告在場而有意識的迴避、證人有無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之情事、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仕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製作被告蔡金山警詢筆錄前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乙節,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仕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黃仕憲之說明內容僅記得黃仕憲表示將機車借予被告,其餘已不復記憶,就其與被告之詳細對話內容亦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見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陳仕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詢問過程中亦未受外力干擾,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證述就細節陳述綦詳,而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詢問亦未以不正方法為之,足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綜上各節,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陳仕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仕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開證人陳仕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金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腳踏車,雖欲向黃仕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但黃仕憲並未交付該機車,被告亦未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該車於101年7月後應為 黃如財 所使用,被告雖曾給付上開重型機車撞壞他人機車之修理費,惟係黃仕憲委請代墊該筆款項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黃仕憲,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第21頁);於101年7月4日下午
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魏茂熙所有之腳踏車1臺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徒手竊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茂熙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為證(偵卷第14至15、22至24、48至
49、55頁);此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男子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於101年7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欲離開現場之際,擦撞撞毀 陳子鈞 所有之重型機車,陳子鈞乃將其機車送至 劉璁 澓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並預付500元款項,嗣由被告偕同其友人 黃如玉劉璁澓 之機車行將該項修車款項付清,再由劉璁澓將陳子鈞所預付之500元款項返還陳子鈞等情,亦經證人劉璁澓、陳子鈞證述明確(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如玉供稱被告曾至劉璁澓所經營之機車行支付修車款項乙情相符(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至90頁);從而,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10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然查,就其於101年7月4日下午3時許係在何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黃仕憲外出,故其係在黃仕憲之水果攤顧店(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陪同黃仕憲至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82頁),嗣後再稱其當日下午1、2時許起至晚間7、8時許皆在上開水果攤,其間僅有至機車行付修車費用500元,其餘時間均在水果攤(本院卷第96頁),前後所述顯有不符,已難憑信。其次,證人陳仕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至被告位於西園街之居所找尋被告,被告曾表示101年7月間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之後表示因與黃仕憲有糾紛而不願意認罪等語(偵卷第114頁),證人陳仕典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提示監視器畫面予被告辨認,一開始被告承認本案竊盜犯行,然之後即拒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徵被告曾向警員陳仕典自承案發當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佐以證人黃仕憲證稱該機車係由其借予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及被告將修理陳子鈞機車之款項交付證人劉璁澓時,係稱「錢是之前我撞到1臺光陽雷霆的摩托車」等語,而未表示係代黃仕憲給付修車費用等情,亦經證人劉璁澓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7頁),益堪認101年7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確為被告,且因其於竊取腳踏車得手欲離開現場之際撞毀陳子鈞之機車,乃向修車之證人劉璁澓給付修車款項。末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照片(偵卷第87至88頁),於10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人,其臉型、身形均與被告相同,堪認於案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㈢證人黃如玉、 江秋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監視器翻拍畫
面之人與黃仕憲較相似等語。然查,證人黃如玉於證稱該畫面中之人與黃仕憲相似前,先稱其看不清楚畫面中之人,並稱不認識畫面中之人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之後又改稱「看不清楚」、「我沒辦法確定是他(指黃仕憲),只能說很像」(偵卷第106頁),證人江秋玲證稱畫面中之人與黃仕憲相似後,亦隨即補稱「但我不敢確定」(偵卷第96頁),依證人黃如玉、江秋玲上開證述情節,其顯然無法明確辨認畫面中之人為何人,自難僅憑其二人臆測之詞,即認畫面中之人為黃仕憲。再者,證人黃如玉證稱:因畫面中之人矮胖,而「黃仕憲矮矮胖胖,黃如財高高胖胖,蔡金山高高瘦瘦」,因而認該人與黃仕憲相似等語(偵卷第106頁),惟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畫面中之物品有往左右略為拉長之情形,顯見該畫面所呈現之長寬比與實物不符,自難認逕依畫面所示情形,遽認畫面中之人身材矮胖,是證人黃如玉此部分證言殊難憑採。況且,依證人黃如玉所證述之黃仕憲、黃如財及被告身材特徵,佐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有左右拉長之情形以觀,益足徵畫面中之人之身材與被告較為相符;再參諸證人陳子鈞證稱:其於101年7月4日下午3時許目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其身材、穿著與當日所見之黃仕憲明顯不同等語(偵卷第18頁),衡酌證人陳子鈞於案發當日曾於先後見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及黃仕憲,可明確比對辨認此二人之身材、穿著是否相似,其證言應堪採信。綜合上情,洵堪認定於10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者確係被告,而非黃仕憲。
㈣又證人江秋玲雖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黃仕憲
所使用等語,然其證稱認為該機車為黃仕憲所使用之原因,係因曾於101年夏天在黃仕憲所經營之水果攤前見到機車2次,又曾遇到被告等公車,被告稱黃仕憲未交付機車(偵卷第95頁);然被告經常在黃仕憲之水果攤顧攤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證人黃仕憲證述相符(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自難僅憑上開機車停放於黃仕憲之水果攤前,即認該機車非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搭乘公車亦與其是否持有上開機車無絕對關聯,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未於案發時間使用上開機車,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於101年7月
黃如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為黃如財所使用云云,然黃如財係於101年7月18日始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1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已與被告所辯不符,況黃如財騎乘機車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1年9月2日(見偵卷第58至59頁),證人黃如財亦證稱其僅於遭拍攝上開照片時使用該機車1次等語(偵卷第151頁),自難認該機車於101年7月4日係由黃如財所使用。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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