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岳勳選任辯護人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岳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岳勳為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工地之工務經理,告訴人王 陳美賢 則為新北市○○區○○街○○號(即汐止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合順街45號)之地主。上開工地本以新北市○○區○○街○○號(下稱合順街43號)為施工車輛之出入口,詎被告為便於施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指使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設置於合順街45號土地前之鐵鍊拆除,另於同年月27日,又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告訴人設置於合順街45號土地左側(與合順街43號相鄰部分)及後側之鐵皮圍籬拆除,復於同年月29日,再度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將合順街45號上之混凝土造儲物間拆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葉育均郭碇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僑府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工地之工務經理,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及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指使工人去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鍊、圍籬及儲物間,伊僅負責監督營造廠施工,其他事項並非伊負責,施工時機具僅自合順街43號進出,並未使用到告訴人之合順街45號土地,該工地施工直到101年5月25日即將機具全部撤出而停工,之後僅因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要求至現場檢查水土保持狀況,始於101年6月27日派遣小型挖土機至現場開挖排水溝,除此之外並未再施工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該工地施工直到101年5月25日,即將機具全部撤出而停工,在其監督營造廠施工期間,施工機具僅自合順街43號進出,並未使用到告訴人之合順街45號土地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工地101年3月15日至101年5月31日工程日報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6至263頁),觀諸該工程日報表於101年5月24至25日載有「施工機具出場」、「挖土機出場」等語,且自101年5月26日起即未再有任何工程施作及使用材料數量之記載,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而101年6月29日時,合順街43號及45號間仍有圍籬阻隔之事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4頁),則自被告監督營造廠施工日起至10
1年5月25日止,合順街43號及45號間應有圍籬阻隔乙情,應堪認定。證人 胡錦龍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該工地工作期間,見有載運東西的工程車輛均自合順街43號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 陳心鼎 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工地於101年3月21日開始施工時,當天有35噸大貨車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自告訴人所提出該工地內部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87頁)可見在告訴人之圍籬及儲物間尚未遭毀損前,該工地已有大型挖土機、灌漿機等大型機具進出,足認在被告監督營造廠施工期間,該工地僅需使用合順街43號之通道,即足供大型施工機具之進出,並不需要使用合順街45號之土地,則被告是否有拆除告訴人所有圍籬、儲物間之動機與必要,容有疑問,益徵被告所辯未指使工人去拆除告訴人所有之鐵鍊、圍籬及儲物間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之物提出毀損告訴,惟告訴人並未居住於案發現場或附近,其係於101年7月9日經過合順街45號現場時,始發現其所有之儲物間遭毀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方知其所有之圍籬及儲物間於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9日遭不明之人拆除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至7頁),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夫 王生財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鐵鍊如何被毀損,且於101年6月27日及101年6月29日圍籬及儲物間遭拆除時,伊均未在場,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指示不知情工人分別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6頁),則依其等指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指使他人毀損鐵鍊、圍籬及儲物間之事實。而證人葉育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間曾開怪手至僑府興公司位於合順街之工地挖排水溝,共挖了4、5天,是僑府興公司的 小蔡 指示施工,伊都是與小蔡接洽,開門也都是小蔡開的,伊並未每日見到被告在工地,伊施工期間是在地勢較低的地方施工,所以沒有看到其他工人拆除圍籬或儲物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證人郭碇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從事工地人力仲介,僑府興公司蔡先生有向伊叫過幾次工人,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102頁翻拍照片中沖地板之工人為伊所派遣之 黃信章 ,其他偵一卷第95頁、第101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照片中之人均無法辨識為伊所派遣之工人,且當初並未安排拆屋之工作,伊去僑府興公司工地請款時,工地沒有工程進行,都保持原來的樣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40頁背面),足認證人葉育均、郭碇石至該工地進行工程時,均與僑府興公司之 蔡岳甫 直接聯繫,並受蔡岳甫指揮,且其等所從事之工程均與本件毀損事實無關,不僅未見到本件毀損事實,亦難以證明被告有指使他人犯本件毀損之行為,故亦不得執其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陳心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為合順街56號住戶,自其住處可清楚看見合順街43號、45號土地,本院卷第65頁2張照片為其於101年6月27日所拍攝所拍攝,照片中綠色鐵皮圍籬為工地工人綽號「 阿章 」即黃信章一人拆除,當時胡錦龍有在現場幫黃信章扶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與證人胡錦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年6月27日時,伊去現場協調拆除圍籬事宜,當天是由原本在工地之1名粗工拆除圍籬,由於拆下來的鐵片很大, 伊有 幫忙拿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相符,證人陳心鼎復結證稱:101年6月29日時,有3個伊不認識之工人開始拆合順街45號之儲物間,伊有見到阿章過去比手劃腳,幫忙拉電源線,但沒有動手拆,也沒有看到合順街43號有其他工人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告訴人所有之圍籬為黃信章所拆除,拆除儲物間時黃信章有至合順街45號與其他工人對話並幫忙拉電源線等節,固堪認定,然該工地現場施工事宜為蔡岳甫所指揮乙節,既已認定如前,且黃信章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後,均未能到庭作證(見本卷第131頁、第163至167頁),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黃信章前揭行為均係出於被告指示。況觀諸卷附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或告訴人所提照片,均未見被告在其中,證人陳心鼎、胡錦龍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未見到被告於101年6月25日、27日、29日拆除鐵鍊、圍籬、儲物間時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胡錦龍並結證稱:不清楚拆除鐵鍊、圍籬、儲物間之工人是誰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既未在現場,又無證據足認拆除工人均為被告所指使,實難僅以被告擔任該工地之工務經理即就工地鄰地上之毀損事件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胡錦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年4月17日至
101年7月31日間在僑府興公司合順街工地做協調之工作,伊是與僑府興公司董事長 許立國 及負責人 鄒衡孝 接洽,
101年6月27日前1、2天鄒衡孝打電話給伊說要進行拆除圍籬及鐵架,怕鄰居會有抗議行為,請伊去現場協調,
101年6月29日又說會再找工人拆後面的磚造小房子(即儲物間),伊就再過去,許立國、鄒衡孝要伊整天待在工地,若有鄰居來起衝突,伊就能在現場溝通協調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則本件拆除告訴人所有合順街45號土地上之物等事宜,既均由僑府興公司高層即許立國、鄒衡孝與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證人胡錦龍接洽,亦未有被告與胡錦龍間針對拆除事宜聯繫之證據在卷,自無法排除公司高層未將欲拆除之事告知被告,而自行雇請工人拆除之可能。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直至101年5月23日合順街45號土地遭張貼署名聖恩國際法律事務所公告之日為止,告訴人與該工地原起造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仍因土地合建契約糾紛,而有民事訴訟進行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觀諸該公告內容既有「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業與 王陳美賢 女士簽訂『土地使用及房屋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由王陳美賢女士提供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土地權利予嘉騏建設有限公司興建香隄大街工地之施工便道,依契約書約定,嘉騏建設有限公司有權就上開土地為使用、收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72號卷二第
159頁),則本件是否係由嘉騏建設有限公司雇請工人拆除,而非僑府興公司指示被告雇請工人拆除告訴人之所有物,並非無疑,難遽認被告曾指使本件毀損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確有有指使他人毀損告訴人所有物行為之認定,自無從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公訴人之其餘舉證仍無法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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