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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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告 翁慈繁 訴訟代理人 蔡耀輝 被告 賴朝棟
賴秀蘭 賴錫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秀蘭、賴錫璋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總面積110.64平方公尺、2層樓、1層層次面積43.47平方公尺、2層層次面積
52.4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查系爭房地難以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賴朝棟對於共有之系爭房地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卷為憑,並為被告賴朝棟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照片所示,得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總面積110.64平方公尺、2層樓、1層層次面積43.47平方公尺、2層層次面積52.4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7平方公尺)為透天2樓層建築(註:3樓部分加蓋),僅由一樓出入,而非一層一戶(即共用大門),此亦為原告及被告賴朝棟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地難以為原物之分割,故認為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此亦為被告賴朝棟所同意。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自應以變價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均謙附表:
┌──┬─────┬─────┬─────────────┐│編號│訴訟費用應│共有人│備註│││負擔之比例│││├──┼─────┼─────┼─────────────┤│1│171分之71│賴朝棟│81年6月25日贈與取得│├──┼─────┼─────┼─────────────┤│2│171分之20│賴秀蘭│81年3月14日繼承取得│├──┼─────┼─────┼─────────────┤│3│171分之60│賴錫璋│82年2月8日贈與取得│├──┼─────┼─────┼─────────────┤│4│171分之20│翁慈繁│103年4月8日拍賣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