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智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智字第8號原告 撒光漢 被告 李立劭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6日向原告購買「異域照片集」乙冊(
下稱系爭著作),然未經原告同意,即大量使用系爭著作內容,包括大量使用系爭著作之照片及引用編撰主題等,作為「邊城啟示錄」(下稱系爭影片)之拍攝及製作主軸,並於
101年2月14日晚上22時至23時於公共電視台播出,已嚴重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並損及系爭著作未來拍攝電視專輯及電影之價值。系爭影片播出後,原告即在系爭影片之專屬網站留言表示該影片未經原告同意,大量使用系爭著作之照片及內容,惟立即遭被告刪除。同年月15日晚間,被告對此來電致歉;同年月20日,原告寄送侵權聲明書予被告,被告於是日再次來電致歉;並於同年月22日,持「道歉悔過書」(本院卷第10頁)至原告家中致歉。原告向被告聲明談話內容將全程錄音,且宣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提示系爭著作所用照片之書面同意書。而被告將系爭著作所用照片,以左右翻轉之方式使用,並坦承因心存僥倖及取巧,願為侵權行為接受法律制裁,對於已經侵權使用之照片,願先付新臺幣(下同)10萬予原告,並將系爭影片版權轉讓予原告等語。被告另稱將於同年月25日將侵權清單等交付原告,迄今未再見被告及收受任何資料。
㈡原告雖出版系爭著作及「異域故事集」二書,然僅要事先知
會原告,並註明出處、正面使用,原告之系爭著作及「異域故事集」之內容,均同意各界引用。詎料被告居心取巧侵權使用原告作品內容,並以變造手法顛倒史實,犯後又無誠意面對,經查被告採用、引用系爭著作主軸及精華內容,已公開播出,系爭著作已失去拍攝影集及電影之價值,損失難以估算,除被告故意侵權之行為,更無法原諒被告犯後態度,二度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茲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向被告求償50萬元侵權損害及精神損失慰撫金50萬元,並將系爭影片版權無條件轉讓予原告。
㈢系爭著作有國家圖書館配發之國際書碼(ISBN:000-000-00
-0000-0)受著作權完整保護,被告未經同意,藉由系爭著作拍攝系爭影片,不論使用系爭著作之主軸或照片,均為侵權。被告至原告家中致歉時,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坦承不諱,有錄音檔可證,並留下道歉悔過書,此觀被告之答辯前後矛盾、難圓其說,均屬狡辯。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何以持道歉悔過書至原告家中?經查被告來訪時之錄音檔:「我用了很多您的照片,我知道我錯了,我那時的想法就是一個混,就像您講的,先用看看到時候、播出前是不是再跟您購買…我覺得我做錯了,其實那時候,我就是抱著僥倖的心,撒大哥在網站留言的時候,我有點被打醒,我覺得不行了!我一定要跟您碰面,不管我事後會得到怎樣的懲罰,…我知道我做錯了…我在走歪路…」等語,顯見被告答辯之詞係顛倒是非、蒙混事實真相。而被告至原告家後,得知原告對系爭著作之內容均有相關授權書,竟於事後至泰北地區仿效原告作法,協請相關人士簽署同意書,由此可看出被告投機取巧之本性。被告除將珍貴歷史照片取巧使用、亂稱出處,亦直接採用系爭著作照片,更有多張以左右翻轉方式處理,有系爭著作照片及系爭影片截圖可證,又有未曾於系爭著作出版前出現之書面文件,被告均全文引用,再再顯示被告蓄意侵權之事證。
㈣而被告大量使用系爭著作中相關照片,被告當可直接使用系
爭著作整理過之相關照片,豈有可能再至泰北地區將相關照片掃描回來使用?且被告依系爭著作中之主軸,按圖索驥、依序採訪拍攝,再佐以相關照片,將系爭著作之精髓發揮得淋漓盡致,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程度,超過使用照片之損害,經被告至原告家時坦承侵犯原告之著作權、使用很多照片,並表示如果沒有系爭著作,就抓不到主軸,也就沒有精彩度,因此不容被告含糊帶過。且原告贈送第二本書予被告之目的,係讓被告更瞭解原告著作權之範圍,希望被告不要再侵犯原告相關著作權。又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來電時,原告並未對此表示沒關係,亦未表示會循法律途徑,係被告事後不面對問題,亦不實現承諾,被告始提起訴訟,上述事實均有錄音檔可證。且系爭影片,早於同年月14日公開播出,縱使事後刪除侵權部分,亦無法改變侵權事實。
㈤原告所整理、編撰之系爭著作,係按原告父親及原告經歷彙
整而成,原告希望藉著照片及故事來呈現這一段特殊的過往,希望大家能瞭解在特殊的年代,我們的父輩曾經在滇緬邊區及泰北地區,為執行中華民國最高國策「反攻大陸」而犧牲奉獻,如此內容就是原告所強調之主軸,亦是原告之創作,非為一般人所知曉,並經原告付出金錢、時間所完成;以被告之出生背景來論,踏遍泰北地區,採訪再多人所得訊息,只是片段而已,就算蒐集到一些照片,對整段過往還是無法連貫,遑論以影集方式來完整紀錄。系爭影片引用系爭著作之內容,並採用相關照片之事實,有著作權上「實質近似」之事實,而非一般創作雷同、創作近似,或創作巧合可以類比,足已構成侵權之事實。
㈥據上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本件兩造爭議源於被告製作於公共電視台之系爭影片,系爭
影片內援用諸多1949年前後泰北孤軍之圖片,圖片多由中華救助總會所屬之泰北義民文史館及諸多受訪者所提供。一年多之製作期間,以及圖片來源紛雜,於剪輯時誤用系爭著作
5張圖片,並因剪輯交片匆促,一時疏忽未能事先告知,而被告於101年2月14日播出後始查覺,旋於同年月15日先以電話致歉。原告於電話中表示沒關係,並詢問被告住址及電郵,表示要寄送其另件著作「異域故事集」予被告。詎料,被告突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告之警告信函,被告隨即再次致電並表示歉意,然原告於電話中揚言提出告訴,被告遂依其指示,書寫道歉悔過書,並於同年月22日登門致歉,說明誤用照片之原委,並強調製作系爭影片係為泰北歷史留下紀錄。被告於系爭影片中援用之照片實際上諸多與原告所蒐集者皆為同一來源,並非抄襲原告系爭著作,無奈原告堅稱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㈡被告於10多年前即製作過泰北相關之報導影片,系爭影片之
構想早已展開,並經田野調查及參考眾多資料,拍攝前被告已參考過包含自1950年開始至今之諸多學術論文期刊叢書、電視報導、電影等,並曾專訪臺灣援建泰北首要組織「中華救助總會泰北專案」負責人,其口述歷史為系爭影片之重要發想指標。而系爭影片拍攝過程,中華救助總會亦提供被告諸多資源及協助,使系爭影片得以順利完成。系爭影片主旨係藉由孤軍歷史,來看現今泰緬及臺灣狀況,並探討國族認同問題,且孤軍歷史為中華民國歷史之一部分,人人皆有權研究、記載、論述、報導及詮釋,並非原告專屬權利。有關泰北歷史研究,已有許多著作及電視專輯,況系爭影片為紀錄片,與劇情片不同,不可能涉及抄襲系爭著作內容;且系爭影片並無旁白及劇本,全由受訪者之訪問串聯而成,並列出田野調查之參考資料,實無惡意侵權之可能。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於101年2月25日已將母帶中有爭議部分刪除修整,惟原告仍堅持提告。再者,原告系爭著作之圖片亦非原告所有,多數圖片可於泰北文史館、清邁、 清萊 雲南同鄉會館、櫻花餐廳雷將軍之個人文史館、華文中小學等、及相關受訪者,甚至國外網頁中亦可查詢,原告竟執此稱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令人不解。
㈢查系爭影片中所援用之照片,除少數幾張出自系爭著作外,
其他皆係由受訪者及中華救助總會所屬泰北義民文史館提供,因受訪者提供之原版照片及文史館之照片畫質較好,被告自無利用系爭著作照片之必要;又系爭影片之主旨與系爭著作表達方式顯非相同,係屬獨立之著作。如前所述,孤軍歷史之研究、記載、論述、報導及詮釋並非原告專屬權利,縱被告引用照片有部分雷同,但並無抄襲問題,自無構成所謂「實質近似」之可能,原告指稱被告抄襲系爭著作,顯屬速斷。
㈣被告製作系爭影片並非基於營利目的,過程中亦接受許多人
之幫助始得完成,系爭影片雖援用諸多已公開發表之照片、圖片,但該等照片、圖片並非系爭影片之核心內容,僅為呈現該時代之現況,且照片大多為中華救助總會所屬泰北義民文史館及受訪者所提供,實屬合理範圍內為使用。系爭著作之照片、圖片於泰北地區當地用作觀光、教育並廣為流傳,許多單位及受訪者手中皆可看到;且系爭著作所述皆為泰北地區之歷史公案,許多著作文章及節目皆已曾詳述,並非原告之著作。而系爭影片主旨係透過泰北歷史描述,希望給予臺灣未來啟示,且系爭影片人物眾多,與系爭著作重疊人物僅有2、3人,亦係於公共電視台新聞性節目播出,非基於營利,縱有援用系爭著作之圖片,亦屬合理範圍之使用。且被告當日拜訪原告之談話內容甚長,談話內容大多為原告單方面指責,因原告情緒激進、一再指責被告,但並未具體談及照片使用細節,被告恐再影響原告情緒,當下不願多作解釋,僅表達歉意,但此僅針對部分照片援用問題,並非可為抄襲系爭著作之自認。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及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原告為據訴作品「異域照片集」之著作權人,被
告為被訴作品「邊城啟示錄」之拍攝製作人,被訴作品於
101年2月14日晚間在公共電視台播出,事前於99月3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購買其「異域照片集」,而曾接觸過據訴作品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其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繼而主張:被訴作品大量使用據訴作品內容,引用據訴
作品之編撰主題,作為被訴作品之拍攝及製作主軸,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據訴作品之著作權,包括:主軸、內容、文字、照片等據訴作品整體;被告則抗辯:被訴作品之內容,多有自己獨立之資料來源,僅其中五張照片誤用據訴作品之圖片,據訴作品所呈現之泰北孤軍歷史,人人有權研究、記載、論述、報導及詮釋,並非原告專屬權利。且被訴作品,完全沒有旁白及劇本,由受訪者訪問串連而成,並列出田野調查之參考資料,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是被訴作品究竟有無重製據訴作品之表達內容,即為成為本件訴訟最主要之爭點。
㈢由於據訴作品為照片集,係採紙張書本形式,被訴作品則為
為動態影片,兩者表達形式完全不同,且被訴作品並非直接拍攝據訴作品而成,而係自己重組相關資料(其中包括據訴作品)、表達相同主題之內容,是被訴作品究竟有無重製據訴作品,牽涉到如何認定據訴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以及如何詮釋涵攝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概念,而此又涉及著作權法之功能定位與著作權保護及著作利用如何兼顧之價值取捨問題。凡此均使此主要爭點同時兼具事實及法律層面之性質,而無法單純委請透過專家學者之鑑定即予釐清。
㈣申言之,據訴作品內容在何種程度上可認為是表達,而非僅
止於思想、意念,被訴作品之表達是否可認為實質近似,均含有法律價值之判斷,而此判斷正為法院之權責所在。故其判斷並不宜由法院委由他人做成,其較合理可行之判斷方法,應藉由兩造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協同法院發現真實,在當事人已認知著作權法之相關法律意涵及價值判斷下,由兩造就據訴與被訴作品是否具有實質近似點,逐一進行辯論說明,再由法院根據兩造之辯論說明結果,做成爭點判斷。
㈤為此,本院乃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3年1月23日以書面裁
定,命兩造應限期比對據訴及被訴作品之主軸、內容、文字、照片等作品整體,具狀說明被訴作品與據訴作品受著作權保障之標的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如是,並應就其構成實質近似部分,詳細具體說明。為使兩造當事人在辯論說明前,均能瞭解著作權法之相關法律意涵及價值判斷,上開裁定中並闡明以下應參照之注意事項(本院卷第
159、160頁):
1、按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兩造在進行比對說明時,應注意必須是據訴作品之表達,始為著作權保護標的,單純個別照片內容(原告並未主張為其所拍攝)、歷史事實本身均非受保護之著作表達。是請兩造著重於據訴作品在編排各照片、文件及其註解說明所呈現之著作主軸表達,加以比對被訴作品與其之實質近似性。
2、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與「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造於具狀表示意見,應分別就「質」、「量」之實質近似,深入具體說明。
3、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思想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著作權之侵害。
4、比對時如認為構成實質近似,請分別表明據訴作品第幾頁至第幾頁所為之表達,與被訴作品於幾分幾秒至幾分幾秒構成實質近似,及其實質近似之理由及內容為何,並分點逐一敘明,以明瞭其實質近似之數量有多少。反之,則請說明據訴作品與被訴作品之表達各有何不同,或其表達方法有限等事由。
㈥經上開裁定闡明後,原告主張據訴與被訴作品之實質近似部
分如下(被訴作品標示之上下輯及時間,參見本院卷第50頁證件存置袋內原告所提出之被訴作品側錄光碟,被告對於側錄光碟與被訴作品之內容相同性,並無爭執):
1、被訴作品(側錄上輯)8分5秒至15分6秒所呈現之事件,包括兩次反攻大陸、緬甸向聯合國提告、組成四國委員會、 蔣經國 先生到緬甸慰問官兵、兩次撤台、三、五兩軍留下苦撐待變等等,就是據訴作品第8頁至第56頁之內容,被告穿插引用相關照片。
2、被訴作品(側錄上輯)22分25秒至23分1秒所呈現之事件包括清萊省長被泰共誘殺、泰國軍方請第三軍及第五軍協助清剿萊弄山等地區泰共,就是據訴作品第290頁至第319頁之內容,也就是據訴作品所介紹之「萊弄山戰役簡介」、「萊弄山戰役照片集」之內容。
3、被訴作品(側錄下輯)13分30秒至17分47秒所呈現之事件,就是據訴作品第322頁至第362頁之內容,也就是據訴作品所介紹之「考柯、考牙戰役簡介」、「考柯、考牙戰役照片集」之內容。
4、被訴作品(側錄下輯)17分3秒至17分46秒所呈現由老兵唸入泰籍宣誓詞內容,就是據訴作品第407頁之內容。
5、除上述列舉之內容外,被訴作品以片段方式,以照片穿插及採訪 雷雨田 將軍,來呈現早期的美斯樂、幹訓班、早期美斯樂興華中學、小學等,就是據訴作品第45頁至第126頁及第
199頁至第288之內容。
6、其他被訴作品以照片穿插呈現之事件,包括: 段希文 將軍蒞臨密額前線,就是據訴作品第65頁至第74頁「段希文將軍蒞臨密額前線視導」之內容。泰國國務院長 堅塞 上將蒞臨密額前線,就是據訴作品第98頁至第106頁「泰國國務院長堅塞上將蒞臨密額前線」之內容。介紹密額前線,就是據訴作品第371頁至第402頁「密額村各時期照片集」之內容。
㈦對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據訴與被訴作品之實質近似部分,本院經審認後,判斷如下:
1、第1點至第3點部分,原告列舉被訴作品所呈現之多項事件,認為與據訴作品之內容相同,但本院在前開裁定闡明參照注意事項中已敘明「歷史事實本身均非受保護之著作表達」。因此,即使被訴作品之內容呈現與據訴作品相同之歷史事件,但並不能因此認為被訴作品即是重製據訴作品之著作「表達」。
2、固然原告認為據訴作品所呈現之內容,以被告出生背景來論,就算踏遍泰北地區各村落,採訪再多人,所得到的訊息,只是片片段段,對於整段過往難以串連,更遑論以影集方式來完整紀錄。此外,此泰北特殊過往,不像抗戰及國共內戰,為一般人知曉,原告是付出金錢、時間,甚至親自在泰北生活18年,才能完成據訴作品,被告不應未經註明出處或事先徵求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63-164頁、第12頁)。但著作權之保障,並不能禁止他人利用自己之著作得到創作靈感,而就同一歷史事實為不同之表達呈現。即使各該歷史事件,是透過原告辛勤付出金錢、勞力所發現之成果,但著作權法並不保障著作創作前之辛苦勞力付出,此即著作權法研究上所謂保護原創性(originality),不保護眉毛上汗水(sw
eatofbrow)之說法。比較法上則有美國最高法院FeistPublications,Inc.v.RuralTelephoneServiceCo.,Inc.(499U.S.340,111S.Ct.1282)乙案判決可供參考(惟本案不同的是,據訴作品並非欠缺原創性,而是其內容包含大量的歷史事實,必須從著作權之保護標的中抽離)。
3、原告所主張據訴作品中某些特殊內容,在據訴作品公開前,無人知悉,例如:敢死隊隊長 倪思品 ,被告應是依據訴作品之記載,而前往採訪(本院卷第12頁、第180頁)。但此人物並非原告以虛構方式創作而成,即使被告確是透過據訴作品而尋得其創作資料與線索,但此仍非著作表達之重製,無從依著作權法加以禁止或追究其侵權責任。
4、又倘認為據訴作品中就上開歷史事件之編排即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表達」,但如原告所主張,據訴作品與被訴作品呈現各該事件之順序,並不相同(上開第1至3點之據訴作品頁次逐漸增多,但被訴作品之時間則前後有穿插),顯見被訴作品之編排表達與據訴作品亦不相同,不能認有重製其編排表達之情事。
5、第4點部分涉及到「入泰籍宣誓詞」。固然在據訴作品第40
7頁中有完整呈現,但其既為「入泰籍宣誓詞」,其原文當然不可能為原告所自己原創,至於其中文譯文內容,原告自承為第五軍參謀所譯(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就該宣誓詞並不能享有著作權,即使在據訴作品流通前,為外界所不知悉,但被訴作品請老兵朗讀該誓詞內容,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6、第5、6點部分,其情形與前述第1至3點之情形相同,相同歷史事件之呈現,並不能據此認定著作表達之重製。
7、原告也整理比對了被訴作品大量採用據訴作品中照片之情形(本院卷第12-13頁、第98-156頁),姑不論被告已抗辯其所用照片均另有來源(除其中5張外,本院卷第65頁、第166-167頁),依原告自己之主張,據訴作品中之照片大部分均是蒐集而得,並請原所有人書立同意書,以供原告於據訴作品中使用(本院卷第36-44頁,另參據訴作品第444頁之說明),換言之,原告並非各該照片之著作權人,即使被告有使用各該照片,甚至將照片左右翻轉等改作之情形,亦不得由原告出面主張著作權侵害,亦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8、另有少部分照片,原告已主張為其自家珍藏(本院卷第12、13頁),即據訴作品第98頁下圖、第99頁上圖、第383頁下圖共三張,其中第383頁下圖被告亦自承係直接採用自據訴作品(本院卷第65頁,被證一)。此部分可認為確已構成實質近似之重製。
㈧對於構成實質近似重製部分,是否為合理使用之本院判斷:
1、如上所述,可以確定構成實質近似之部分,為據訴作品之第
383頁下圖,遭被告重製採用,其他2張照片,則存有爭執。
2、惟經本院審酌:⑴據訴作品本身編頁即達446頁,依其封面介紹,蒐集珍貴照片達800餘張,即使上開3張原告自家珍藏之照片均為被告所重製,其重製比例僅占據訴作品甚少之比例(約百分之0.5);⑵兩者著作之性質均為歷史紀錄介紹,相關參考資料之表達方式本較為有限;⑶又依原告之主張,被訴作品係在公共電視台播出,而非一般商業電視台;⑷再者,相關閱聽大眾,倘對上開3張照片有瀏覽研究需求,選擇據訴作品仍為較佳選擇(因被訴作品為影片型式,適合連續觀覽,而不適於各別照片內容之瀏覽研究),對於著作潛在市場影響應屬有限(僅就上開3張照片而論)等各節,應認為被訴作品重製據訴作品其中3張照片,係屬合理使用,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㈨由於據訴作品與被訴作品經客觀比對判斷結果,或不構成實
質近似之重製侵害,或因屬合理使用,並非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故雖然原告另提出被告之道歉悔過書(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於審判外自承侵權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50頁證件存置袋內光碟、第194-214頁),然均因與本院對於客觀事實之認定結果不符,自不能採為裁判基礎,應併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