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原告 胥守君 訴訟代理人 胥景亞 被告 莊正坤 訴訟代理人 吳劭廷 被告上福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鵬美 訴訟代理人 廖志仁
吳劭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198,856元,利息計算方式不變(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正坤係被告上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後托車斗,由新北市蘆洲區經由重陽橋往士林方向下汽車引道○○○區○○路由西向東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欲右轉往重慶北路交流道引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側方之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之右後同向第三車道直行車狀況,持續變換行向右切至第三車道,適有 胥景洲 無照駕駛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曳引車右後方即第三車道駛來,兩車因行向交織而於變換行向過程中,系爭曳引車前車頭不慎撞擊胥景洲機車左側車身,胥景洲因而人車倒地,被壓在托車右後輪下,因胸腔內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害人胥景洲雖為無照駕駛,然應僅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莊正坤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
(二)原告為被害人胥景洲之父,共有5名子女,請求被告2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扶養費用:以行政院公佈101年最低生活費及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92歲,101年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男性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7.6年,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215,816元(計算式:11,832元×12月×7.6年÷5人=215,816)。
2.外籍看護費: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21,000元,應係基於扶養費請求權而產生,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83,040元(計算式:21,000元×12月×7.6年÷5人=383,040)。
3.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
4.以上金額合計為1,198,856元,爰依民法第192、193、
194、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然該保險金額為全體汽車駕駛人共同負擔,被告不能因此免去賠償責任,此部分受領之保險金額不得自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交通事故,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胥景洲變換行向疏忽及無照駕駛,被告莊正坤變換行向疏忽,同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害人胥景洲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二)對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數額抗辯如下:
1.扶養費用:原告已無工作事實,且臥病在床,應以行政院公佈101年最低生活費及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92歲,101年度最低生活費應為11,832元,男性85歲以上平均餘命為7.6年,每年應給付之費用為141,984元,以 霍夫曼 計算式計算,應給付之總額為933,113元,按扶養人數5人平均計算,被害人胥景洲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費用為186,623元;然依本件車禍之網路媒體報導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供稱,被害人胥景洲已十多年未與家人聯繫,其對於原告並無扶養之事實。
2.外籍看護費:此項費用應為扶養義務人所負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原告就此並無單獨之請求權基礎存在。
3.精神慰撫金:被告莊正坤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經濟狀況不穩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合理。
(三)被告莊正坤於車禍發生之後,已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並匯至原告帳戶,上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正坤係被告上福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胥景洲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胥景洲人車倒地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莊正坤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有被告莊正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同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三)經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害人胥景洲死亡,原告業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0,000元之給付等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此項保險給付金額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得主張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陳稱前開保險給付金額不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8,856元,縱使均為有理由而全部准許,然在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2人請求,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於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額之外,再行連帶給付1,198,85
6元,顯屬無據,則其所主張關於被告莊正坤就本次車禍事故所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及各項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是否可採,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98,8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2人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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