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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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喬捷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喬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捷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林明其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利率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2.42%(借款時合計為4%,遲延時亦同)(借據第2條第3款),借款期限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借據第1條),自102年11月17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7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據第3條)。
並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15條);且約定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詎被告喬捷公司於103年4月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本金餘額125萬66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卷附之借據影本1紙(原證1)、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原證2)、被告喬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書1份、利率變動表1紙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借據、授信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各該正本相符。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明其雖未與原告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然參諸,其係於借據內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喬捷公司負連帶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喬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被告林明其則為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6635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