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一二九0六、一七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夫 賈振清 (另案審理)二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召集鄰人甲○○等會員組織附表一所示之十七組民間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由其二人負責現場投標及收取會金等工作,詎被告乙○○○與夫賈振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簽標單標會,向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佯稱係他會員得標,致甲○○等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會金予被告乙○○○夫婦,其二人共同冒標及詐騙金額達六千二百五十四萬元,並明知渠等已無清償能力,竟連續參加附表二所示之他人之互助會後,拒不給付會款,共倒會詐騙一百六十三萬元,且明知其二人已無償還能力,竟仍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借計達六百五十二萬元,迄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乙○○○及夫賈振清見無力再以會養會,乃停標倒會逃逸,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諭知免訴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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