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零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廢棄物回收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在屏東某地,明知甲○○(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贓物罪確定在案)所持車號0000000號等附表所示之機車未有任何證明文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於上開期間內連續二次向甲○○購買附表所示之機車,嗣再出售予『瑞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他署另案偵辦中)牟利,丙○○則連同其他機車裝入貨櫃,以出口塑膠零件之名義,準備報關運至西非奈及利亞牟利。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在高雄第七十六號碼頭,為警會同海
關人員於櫃號CLHU0000000號及MAEU0000000號二個貨櫃中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以前揭價格向甲○○購買附表所示機車,再出售於丙○○報關出口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係贓車,買時均有向彰化監理站查詢,沒問題才買的,伊是第一次向甲○○購買云云。惟查:前開機車,係附表所示 胡文益 等被害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時許等附表所示時間失竊一情,業據附表所示胡文益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十三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十三紙、車輛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十五張及照片影本七十三張附卷足稽。又附表所示之機車係被告連續兩次向甲○○購買,再售予丙○○一節,復經同案被告丙○○及甲○○供述:伊是把機車賣給乙○○,賣二次,共二十多台等語在卷。雖被告乙○○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共計二十三部機車查獲時部分機車雖部分遭人解體,但部分亦仍完整,大多數車體外殼亦皆尚完好鮮明,機械性能尚稱良好,引擎部分復尚有油漬痕跡等情,有前開照片影本可稽,經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片正本亦為屬實,並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八號判決一份可考,其顯非廢鐵應堪認定,惟被告竟以每台一千四百元至一千七百元之低價購入,已有可疑,衡情機車乃現今社會極為普遍之交通工具,購買者不僅需向合法機車經銷商購買,所有者亦須有合法行車執照、來源證明或報廢證明始足表彰適法持有狀態以免為警取締,此為社會通知之觀念,被告身為經營廢鐵回收商之人多年,對此情自應較一般人為明瞭,其既稱係第一次向甲○○購買,則對此更應小心謹慎為是,豈有未向甲○○索取報廢證明或行車執照即大量購入之理,且觀被告所購附表所示機車最早失竊之記錄係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距被告購入之期間相差甚遠,理應早已輸入電腦失竊記錄,被告空言辯以:有向彰化監理站查詢,沒問題才買云云,復提不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彰化監理站及南投監理站函查被告曾於何時向各該站查詢是否贓車?經上開各該監理站函復均無被告之查詢紀錄,此有各該站之函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徵諸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號、第一一五八號偵查中為被告一案,亦係涉及於八十六年間購買他人失竊機車,雖在該案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可考,然被告顯然亦應自此有所警惕,豈會重蹈覆轍,本件其諉稱對贓車不認識云云,實令人難以想像。綜合上述,被告應對附表所示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於購入之始即有認識,乃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思警惕,心存僥倖,再次觸法,復空言否認犯罪,犯罪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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