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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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二號),暨移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一三一0、一三一0號)及本院依職權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午○○平日懶散怠惰成習,嫌惡工作,不思謀取正當職業,又染致施用毒品之惡習,遂賴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恃以維生。故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或獨自一人,或與 賴桐林李鴻銘 (該二人另案審理中)、綽號「美國仔」之不詳人土、 張清課 (另案偵查中)、名喚「 江水林 」之人及某不詳姓名人士,成二人,或三人(實施各行為之人,其組成詳如附表壹、貳各該行為人欄所示)等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壹、貳所示之各該方法,竊取 黃仟民 等人所有之表列物品(被害人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壹、貳),於得手後,將所竊財除交通工具係供己使用外,餘銷贓變賣,得款花用(所竊得物品之處理,詳如附表壹、貳之備註欄所示。午○○於(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用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機車、自小貨車之鑰匙二支。(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路○段二二四之一號「大村游泳池」,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樓梯止滑銅條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三)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警查覺有異,將之約談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出附表壹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犯行。(四)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十三之四號,為警查獲,始悉知如附表壹編五號所示之犯行。後因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賴桐林等人,並循線查獲午○○,且借提午○○,進而查出如附表貳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暨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對其涉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據黃仟民、H○○、地○○、酉○○、I○○、天○○、玄○○、F○○、壬○○、癸○○、U○○、V○○、E○○、T○○、A○○、丑○○、D○○、 李研琦 、W○○、辰○○、乙○○、L○○、宙○○、K○○、 馮柏園 、申○○○、戌○○、己○○、宇○○、子○○、卯○○○、Q○○、R○○、甲○○、X○○、寅○○、P○○、B○○、未○○、辛○○、巳○○、G○○、N○○、S○○、丁○○、J○○、黃○○、丙○○、O○○、 鄭玉捷 、C○○、M○○、戊○○、庚○○、亥○○於警訊中指明確,而有關於被告午○○與李鴻銘、賴桐林前往實施竊盜部分即附表所示貳內所示,亦據被告李鴻銘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九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初次訊問供明在卷及被告賴桐林於該案之警訊及偵查中,供稱詳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十六幀、贓物領據六紙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紙在卷可參及鑰匙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扣案可佐。再者,被告午○○染致施用毒品之惡習,曾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按,其並無正當職業,故遂賴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恃以維生等情,已據其供明在卷,是其係以常業竊盜之犯意,為附表壹、貳所示之竊盜犯行,至為灼燃。至於被告午○○及共犯李鴻銘、賴桐林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九號審理中,曾有些許差異之陳供,惟查該等人所犯件數甚多,難免記憶有所不清,此為正常之舉,故本院本於案重初供之理,認該案件初訊中之陳述,較可採信,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罪明確,被告午○○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本件被告午○○觸犯如附表壹、貳所列之竊盜犯行,件數甚多,所得非微,顯足恃此維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午○○所為上開常業竊盜犯行,其中就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號部分,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共犯即賴桐林、李鴻銘、綽號「美國仔」之不詳人土、張清課、名喚「江水林」之人及某不詳姓名人士,就各該部分,彼此間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按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公訴人未及審認被告涉有其他多次竊盜之行為事實,而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之判決。另前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壹編號四至九號部分,係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如附表貳所示部分,係本院審理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六九號中,認此部分,應併由本件審理,故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午○○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未知悔悟,且再犯如附表所示多達七十二件犯行,惡性重大,且被告於初受查獲後又為多件犯行,無視法紀,暨事後承坦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正值青年,不努力向上,竟肆無忌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所為除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有嚴重危害之外,亦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而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至被告於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屆滿前,如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又扣案之鑰匙貳支及螺絲起子壹支係被告午○○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故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如附表壹、貳所用之犯罪工具,因業經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午○○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移送併案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部分(指被告午○○與 胡永信 涉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因被告午○○於偵審時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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