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辯稱:當時是早上6點23分,我有進入他們工廠的裡面,但是我只有進入五、六分鐘,偵字卷第14頁照片的人是我,偵查卷第15頁照片所示當時騎車的亦是我,那個工廠我從15歲就在那裡工作,工廠以前並沒有門禁,後來雖然有掛上門禁標誌,但是我也都還是可以進入,當天我是要去拿青苔去釣魚,那天我沒有拿到青苔,青苔不是每天都有。電線一條最少有三十公尺的長,我的坐墊根本放不下,證人說我的腳踏墊有放,可是從監視器上看,也看不出我的機車上有放置電線,我認為他可能是因為監視器有照到我,就指認我。不能因為他說是我偷的,就認定是我偷的等語。
三、然查:
(一)被告甲○○於98年6月2日6時23分許,有進入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竹巷廠區(下略稱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5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並有被告於當日早晨6時23分13秒進入廠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洵堪認定。
(二)又該廠區為實施門禁管制,並聘僱3位男性擔任守衛,不分平、假日,24小時均有人值勤一情,亦有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日三陽(99)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示牌照片附卷可佐。依工廠前遙控鐵門懸掛之告示牌記載:「三陽造船公司門禁管理規定一、非本公司相關人員禁止入內。二、來賓請先辦理會客登記。三、請遵守門禁管制時間。四、廠區內禁止釣(捕)魚蟹。五、擅入廠區或發現偷竊者,報警處理」,並經證人即該造廠廠務課長 王守 在於原審具結證述:廠區禁止一般民眾自由出入等語,足徵廠區確有禁止擅行進出之禁制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20頁、第33頁)。又前開揭示門禁管制之告示牌便懸掛於被告當日騎車穿越之廠區鐵門上,此亦為證人 王守在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4頁、偵卷第14頁);再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時我進入廠區沒有經過別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3頁),是其確有未經允許,擅自騎機車穿越該鐵門進入廠區之事實,亦堪認定,其辯以:雖然有掛上門禁標誌,但是我也都還是可以進入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負責夜間守船勤務之外籍勞工 阮孟優 於98年6月2日早晨6時許下班返回宿舍之際,見被告在廠區正將電線及類似剪刀之工具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其中1條電線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發現阮孟優後,便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阮孟優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XUM-135」記下,向廠區廠務課長王守在報告等情,業經證人阮孟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
(四)另觀之竊案現場電焊線破壞面之痕跡平整,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一般使用刀剪類器械剪斷破壞之痕跡相似,此恰與證人所述親見被告攜帶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一情相符;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98年6月2日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6時23分11秒至13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CH1鏡頭進入廠區...於6時
23分32秒至40秒由畫面下方往右上經過廠區之CH4鏡頭」,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22、23頁),又證人王守在亦證述:被告騎車行經CH
4鏡頭之小路,可以通往本件失竊地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證人阮孟優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五)依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確於98年6月2日早晨6時23分本件電焊線遭竊之可疑期間內,未經許可進入廠區,並在廠區內將電線、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藏放於機車上,嗣因遭外籍勞工阮孟優撞見,隨即騎車逃逸等情,尚屬明確。
(六)又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為黑色,適與電焊線之外觀顏色相同,廠區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解析、辨識腳踏板上是否放置電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尚難以上情,遽認被告甲○○未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雖未扣案,惟依證人阮孟優親眼所見,該工具為一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被告持以剪斷外觀粗實之電焊線,且造成電線斷面平整之破壞痕跡,足見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復考量該工具有把手供人握取操作,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原審以被告攜帶該不詳金屬剪刀無故侵入上開造船廠竊取電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中北汕巷62之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日日間6時23分許,未事先徵得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9號廠區管理人員之同意,因見廠區鐵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便騎乘其子 郭良安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剪刀(未扣案)擅自侵入廠區,並以上開不詳金屬剪刀剪斷連接於電焊機上之電焊線2條(市價總計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及腳踏板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因其藏放電線之舉動,適為值勤之外籍勞工阮孟優撞見並記下車牌號碼,告知廠務課長王守在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爭執證人阮孟優、王守在警詢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8
年6月2日上午6時許騎機車前往三陽造船廠是要去採釣魚用的青苔,約略5分鐘就出來了,並無竊取電焊線。且我曾在三陽造船廠擔任外包廠商,該造船廠從來沒有門禁,亦無需辦理登記便可直接進入云云。
⒈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⑴被告對其於98年6月2日上午未經許可進入三陽造船廠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上竹巷廠區(下略稱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一情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於當日早晨6時23分13秒進入廠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可認定。又查,該廠區禁止一般民眾自由出入,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進入廠區,因適值梳洗時間,可能警衛離開而未注意到等情,業據證人王守在證述在卷,且該廠區為實施門禁管制,並聘僱3位男性擔任守衛,不分平、假日,24小時均有人值勤一情,亦有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99年3月1日三陽(99)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示牌照片附卷可佐。依工廠前遙控鐵門懸掛之告示牌記載:「三陽造船公司門禁管理規定一、非本公司相關人員禁止入內。二、來賓請先辦理會客登記。三、請遵守門禁管制時間。四、廠區內禁止釣(捕)魚蟹。五、擅入廠區或發現偷竊者,報警處理」,足徵廠區確有禁止擅行進出之禁制規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33頁),被告辯稱該廠區並無門禁管制云云,殊不足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造船廠有門禁規定,惟被告於98年6
月2日上午6時23分有進入廠區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前開揭示門禁管制之告示牌便懸掛於被告當日騎車穿越之廠區鐵門上,此經證人王守在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被告既自承有穿越該鐵門進入廠區之事實,衡情當無無視於該告示規定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顯係推諉之詞。至證人 郭富發 雖證稱:3年前在廠區承作工程時,不論有無上班,進出廠區都沒有在辦理證件云云,惟證人郭富發為被告胞弟,證詞難免偏頗,且其承包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裝潢工程,業於3年前結束,此亦經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其因年久疏離而淡忘上開管制規定,亦非無可能,且斟酌上開告示已清楚揭示門禁管制規定,本院自不得無視於該公告,逕以郭富發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持不詳金屬剪刀竊取電焊線部分:
⑴經查,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連接於電焊機之電焊線為船
廠每日上班均會開啟電源使用之設備,98年6月2日員工上班時發現其中2條電焊線業遭他人竊取各情,業經證人王守在證述明確,並有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7頁~第18頁),是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應在98年6月
1日工廠員工下班後迄翌日員工上班前該段期間內,首堪認定。
⑵又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負責夜間守船勤務之外籍勞工阮
孟優於98年6月2日早晨6時許下班返回宿舍之際,見被告在廠區正將電線及類似剪刀之工具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其中1條電線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發現阮孟優後,便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阮孟優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XUM-135」記下,向廠區廠務課長王守在報告等情,業經證人阮孟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參以證人阮孟優與被告素不相識,如未目睹上情,實無設詞攀誣之必要,且觀之竊案現場電焊線破壞面之痕跡平整,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一般使用刀剪類器械剪斷破壞之痕跡相似,此恰與證人所述親見被告攜帶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一情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
6月2日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6時23分11秒至13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CH1鏡頭進入廠區...於6時23分32秒至40秒由畫面下方往右上經過廠區之CH4鏡頭」,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證人王守在亦指出,被告騎車行經CH
4鏡頭之小路,可以通往本件失竊地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堪認證人阮孟優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益見被告於98年6月2日早晨6時23分本件電焊線遭竊之可疑期間內,未經許可進入廠區,並在廠區內將電線、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藏放於機車上,嗣因遭外籍勞工阮孟優撞見,而騎車逃逸一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⑶此外,被告甫於97年5月10日亦因騎車前往緊鄰三陽造船
廠上竹巷廠區旁、設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7號高鼎造船廠(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位於上竹巷79號)竊取鐵片,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而職權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83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既曾因進入他人工廠竊取鐵片而遭司法訴追,本次如非蓄意行竊,當知不得再行隨意進入他人工廠廠區,以避免瓜田 李下 之嫌,益徵被告98年6月2日未經許可進入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是被告攜帶不詳金屬剪刀竊盜電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⑷被告雖另質疑廠區監視錄影並未拍攝到伊騎乘機車出廠時
腳踏板載有電線的畫面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為黑色,適與電焊線之外觀顏色相同,廠區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解析、辨識腳踏板上是否放置電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惟亦不足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廠區時並未載運電線,當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不詳金屬剪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雖未扣案,且因被告就此部分拒不
吐實,本院固無從查悉其確切種類,惟依證人阮孟優親眼所見,該工具為一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斟酌被告持以剪斷外觀粗實之電焊線,且造成電線斷面平整之破壞痕跡,足見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復考量該工具有把手供人握取操作,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該不詳金屬剪刀竊取電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進入廠區行竊之時間為早晨6時23分許,依卷附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斯時已屬日間,是本件不另構成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係為保護個人居住或日常使用場所之安寧與平穩,享有不受其他無權者擅自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查本件案發地點既為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常營業處所,廠區並設有鐵門、懸掛告示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廠區俾以與外界區隔,是被告未能事先徵得廠區管理人員同意擅自進入案發地點,核其此部分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兩罪,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法律上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是以公訴意旨誤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進入高鼎造船廠廠區行竊鐵片,經檢察官
因犯罪情節輕微、予以寬貸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營業處所,並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毫無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金屬剪刀,未據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旗津區中北汕巷62之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日日間6時23分許,未事先徵得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9號廠區管理人員之同意,因見廠區鐵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便騎乘其子郭良安(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剪刀(未扣案)擅自侵入廠區,並以上開不詳金屬剪刀剪斷連接於電焊機上之電焊線2條(市價總計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藏放於機車置物箱及腳踏板處,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因其藏放電線之舉動,適為值勤之外籍勞工阮孟優撞見並記下車牌號碼,告知廠務課長王守在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爭執證人阮孟優、王守在警詢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於98
年6月2日上午6時許騎機車前往三陽造船廠是要去採釣魚用的青苔,約略5分鐘就出來了,並無竊取電焊線。且我曾在三陽造船廠擔任外包廠商,該造船廠從來沒有門禁,亦無需辦理登記便可直接進入云云。
⒈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⑴被告對其於98年6月2日上午未經許可進入三陽造船廠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上竹巷廠區(下略稱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一情坦認不諱,並有被告於當日早晨6時23分13秒進入廠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可認定。又查,該廠區禁止一般民眾自由出入,被告於案發當日早上進入廠區,因適值梳洗時間,可能警衛離開而未注意到等情,業據證人王守在證述在卷,且該廠區為實施門禁管制,並聘僱3位男性擔任守衛,不分平、假日,24小時均有人值勤一情,亦有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99年3月1日三陽(99)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告示牌照片附卷可佐。依工廠前遙控鐵門懸掛之告示牌記載:「三陽造船公司門禁管理規定一、非本公司相關人員禁止入內。二、來賓請先辦理會客登記。三、請遵守門禁管制時間。四、廠區內禁止釣(捕)魚蟹。五、擅入廠區或發現偷竊者,報警處理」,足徵廠區確有禁止擅行進出之禁制規定(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33頁),被告辯稱該廠區並無門禁管制云云,殊不足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造船廠有門禁規定,惟被告於98年6
月2日上午6時23分有進入廠區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而前開揭示門禁管制之告示牌便懸掛於被告當日騎車穿越之廠區鐵門上,此經證人王守在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偵卷第14頁),被告既自承有穿越該鐵門進入廠區之事實,衡情當無無視於該告示規定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顯係推諉之詞。至證人郭富發雖證稱:3年前在廠區承作工程時,不論有無上班,進出廠區都沒有在辦理證件云云,惟證人郭富發為被告胞弟,證詞難免偏頗,且其承包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船舶裝潢工程,業於3年前結束,此亦經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其因年久疏離而淡忘上開管制規定,亦非無可能,且斟酌上開告示已清楚揭示門禁管制規定,本院自不得無視於該公告,逕以郭富發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持不詳金屬剪刀竊取電焊線部分:
⑴經查,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連接於電焊機之電焊線為船
廠每日上班均會開啟電源使用之設備,98年6月2日員工上班時發現其中2條電焊線業遭他人竊取各情,業經證人王守在證述明確,並有失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17頁~第18頁),是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應在98年6月
1日工廠員工下班後迄翌日員工上班前該段期間內,首堪認定。
⑵又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負責夜間守船勤務之外籍勞工阮
孟優於98年6月2日早晨6時許下班返回宿舍之際,見被告在廠區正將電線及類似剪刀之工具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其中1條電線則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被告發現阮孟優後,便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阮孟優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XUM-135」記下,向廠區廠務課長王守在報告等情,業經證人阮孟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參以證人阮孟優與被告素不相識,如未目睹上情,實無設詞攀誣之必要,且觀之竊案現場電焊線破壞面之痕跡平整,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一般使用刀剪類器械剪斷破壞之痕跡相似,此恰與證人所述親見被告攜帶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一情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
6月2日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6時23分11秒至13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穿越CH1鏡頭進入廠區...於6時23分32秒至40秒由畫面下方往右上經過廠區之CH4鏡頭」,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證人王守在亦指出,被告騎車行經CH
4鏡頭之小路,可以通往本件失竊地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堪認證人阮孟優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益見被告於98年6月2日早晨6時23分本件電焊線遭竊之可疑期間內,未經許可進入廠區,並在廠區內將電線、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藏放於機車上,嗣因遭外籍勞工阮孟優撞見,而騎車逃逸一情,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⑶此外,被告甫於97年5月10日亦因騎車前往緊鄰三陽造船
廠上竹巷廠區旁、設於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77號高鼎造船廠(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位於上竹巷79號)竊取鐵片,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而職權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83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既曾因進入他人工廠竊取鐵片而遭司法訴追,本次如非蓄意行竊,當知不得再行隨意進入他人工廠廠區,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益徵被告98年6月2日未經許可進入三陽造船廠上竹巷廠區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是被告攜帶不詳金屬剪刀竊盜電線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⑷被告雖另質疑廠區監視錄影並未拍攝到伊騎乘機車出廠時
腳踏板載有電線的畫面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板為黑色,適與電焊線之外觀顏色相同,廠區監視錄影畫面雖無法解析、辨識腳踏板上是否放置電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惟亦不足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廠區時並未載運電線,當亦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攜帶不詳金屬剪刀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雖未扣案,且因被告就此部分拒不
吐實,本院固無從查悉其確切種類,惟依證人阮孟優親眼所見,該工具為一類似剪刀之金屬工具,斟酌被告持以剪斷外觀粗實之電焊線,且造成電線斷面平整之破壞痕跡,足見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復考量該工具有把手供人握取操作,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該不詳金屬剪刀竊取電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件被告進入廠區行竊之時間為早晨6時23分許,依卷附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斯時已屬日間,是本件不另構成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306條規範意旨係為保護個人居住或日常使用場所之安寧與平穩,享有不受其他無權者擅自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查本件案發地點既為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日常營業處所,廠區並設有鐵門、懸掛告示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廠區俾以與外界區隔,是被告未能事先徵得廠區管理人員同意擅自進入案發地點,核其此部分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所犯上揭兩罪,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法律上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是以公訴意旨誤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進入高鼎造船廠廠區行竊鐵片,經檢察官
因犯罪情節輕微、予以寬貸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猶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營業處所,並以攜帶兇器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毫無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詳金屬剪刀,未據扣案,無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