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瑞富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業已審結)係弘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一公司,原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嗣改設新竹縣○○鎮○○路○段五四八之三號二樓,後又改設於新竹市○○○區○○○路○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乙○○、癸○○、丁○○、戊○○○、己○○、壬○○(均已審結)均係從事記帳業者,子○○(業已審結)從事工商登記與代書業務,庚○○(業已審結)與甲○○則均為會計師。
二、緣民國八十四年間弘一公司出現虧損,八十五年二月間弘一公司申請增資新台幣(下同)七億元獲准,惟僅募得資金一億五千八百萬元,尚不足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且預定投資之交通銀行及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中斷原來之投資計劃,辛○○明知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以充實公司資本,倘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卻為求該次增資成功,弘一公司得以繼續經營,透過會計師甲○○向乙○○、癸○○、丁○○、戊○○○、己○○、壬○○、子○○、 林寶桂 (因同一案件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借貸五億四千二百萬元以取得辦理該次公司增資登記查驗增資額所須之銀行存款證明,其中之過程為甲○○引介乙○○,乙○○轉請癸○○、丁○○、戊○○○、己○○、壬○○幫忙調度,壬○○再轉請子○○、林寶桂幫忙調度,而甲○○、乙○○、癸○○、丁○○、戊○○○、己○○、壬○○、子○○分別出於幫助辛○○之犯意,除甲○○、壬○○未實際籌資而各係以收取佣金作為代價之外,其餘均以向辛○○收取所籌資金每一百萬元每日五百元利息作為代價,要求辛○○至與渠等各自相熟如附表所示之銀行開立附表所示之帳戶,渠等並各自保管弘一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籌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辛○○取得此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另徵得不知情之親友同意,利用弘一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使承辦弘一公司會計業務、但不知情之敬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製作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以該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辦理資本額變更及增資完成登記,致該承辦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對於公司資本維持情形與交易信用能力之信賴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乙○○、癸○○、丁○○、戊○○○、己○○、子○○、林寶桂分別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後,將各自所存入之資金提領一空,辛○○則按上開約定以其個人資金將借款利息交予甲○○,甲○○將其應得之佣金留下後,其餘轉交予乙○○,乙○○亦將其應得之利息留下後,其餘按籌資比例再轉交予癸○○、丁○○、戊○○○、己○○及壬○○,壬○○除將己之佣金留下,其餘亦按林寶桂、子○○籌資比例交予其等二人。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偵訊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情節相符,籌資借貸之過程亦據同案被告乙○○、癸○○、丁○○、戊○○○、己○○、壬○○、子○○、林寶桂陳稱無訛,且同案被告乙○○、癸○○、丁○○、戊○○○、己○○、壬○○、子○○均承認出借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存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各收取每一百萬元每日五百元之利息或佣金,且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係渠等要求同案被告辛○○所開立,渠等各自保管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另有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弘一公司開戶印鑑卡、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存款餘額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匯款單及銀行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甲○○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乙○○、癸○○、丁○○、戊○○○、己○○、子○○、林寶桂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分別貸與資金,而弘一公司以之充作驗資所須之存款證明後,係由弘一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庚○○製作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該不實文書持向經濟部、財政部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辦理資本額變更及增資完成登記,亦經同案被告辛○○供明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庚○○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除引介同案被告乙○○之外,並未參與弘一公司該次變更登記事宜,被告甲○○尚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僅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綜上各情,被告甲○○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法定刑,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實際之刑度並無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甲○○上開所為,應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被告甲○○所為,係引介同案被告乙○○貸與金錢予弘一公司,而未參與該次弘一公司之增資登記事宜,乃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為此部份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癸○○、丁○○、戊○○○、己○○、壬○○、子○○所為,係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彼等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公訴人此部份所指,亦有未洽。公訴人建請本院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求處拘役四十日,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又本案尚非虛設公司行號,弘一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已無逾期清償情事,且解除票據拒絕往來,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宗第二六二頁),九十年間復向日本日道公司進口整廠設備,有進口報單影本附卷足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三號卷第四宗第二六九至二九六頁),顯然弘一公司尚可正常營運,本件尚未造成股東或債權人之重大權益損失,兼衡被告甲○○係貪圖小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尚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前揭求刑堪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相比較之下,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而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又為拘役或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合於易科罰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所為,另涉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其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甲○○前開所為,僅係單純引介同案被告乙○○等人貸與金錢予弘一公司,遍查全卷並無其參與弘一公司之財務報表、決算報表之製作或辦理相關資本額變更登記、增資登記等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份所指,實無證據可供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調借人│存入金額│分成小│存入日期│領出日期│銀行及帳號│││││金額存││││││││入次數││││├──┼────┼────┼───┼────┼────┼─────────┤│一│乙○○│一億七千│十七次│八十五年│同月十六│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五十萬元││二月十四│日│支庫││││││日││000000000││││││││三一一│├──┼────┼────┼───┼────┼────┼─────────┤│二│癸○○│四千萬元│四次│同右│同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三│丁○○│九千四百│七次│同右│同右│保證責任陽萬元 明山 ││││萬元││││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000000000││││││││八三│├──┼────┼────┼───┼────┼────┼─────────┤│四│戊○○○│七千萬元│十二次│同右│同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五│己○○│一千七百│一次│同右│同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萬元││││中和分行││││││││00000-0-0││││││││0│├──┼────┼────┼───┼────┼────┼─────────┤│六│ 瞿銘鋒 │一億七百│一次│同右│同右│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五十萬元││││行││││││││000-00-00││││││││0000000│├──┼────┼────┼───┼────┼────┼─────────┤│七│林寶桂│四千三百│三次│同右│同右│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萬元││││行││││││││000000000││││││││一六三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