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號、第三九三0),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共同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交通部製發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通用紙幣及經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及交通部製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上「戊○○」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之九,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照片交予乙○○,由乙○○在來源不詳之丁○○之身分證及丙○○之重型機車駕照上,換貼戊○○之照片加以變造後,交付於戊○○,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與友人己○○(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應乙○○(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邀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乙○○前住處,為乙○○搬家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乙○○所偽造之舊版千元偽鈔二千六百九十五張(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己○○並交付其中八十三張(八萬三千元)於戊○○,戊○○亦明知其為偽鈔,竟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並分別藏置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己○○及戊○○之房內。
三、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經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內查獲,並於戊○○之房間內扣得舊版千元偽鈔八十三張,於戊○○之皮夾內,扣得變造之丁○○之身分證及丙○○之重型機車駕照各一枚。
四、案經台北縣警察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持有經變造貼有自己照片之丁○○身分證及丙○○機車駕駛執照,否認有變造證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乙○○住在一起,住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之九,約住十天左右,後來搬到己○○家去住,而乙○○與其女友繼續住在那裡,我有留照片在乙○○那裡,乙○○變造完成後才跟我講,要我去辦手機門號,但我並未去辦,又偽鈔係己○○自乙○○板橋市○○○路住處拿回來的,不知為何會有八十三張偽鈔在其之房間內云云。經查:
(一)就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戊○○於偵查中,坦承與乙○○變造丁○○之身分證及丙○○之機車駕駛執照,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扣案之丙○○之重型機車駕照一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鑑駕照為真品,但無法認定駕照上所貼之照片是否為丙○○本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十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二四五八三號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變造之丁○○之身分證及丙○○之重型機車駕照各一枚扣案可稽。又若無使用之必要,一般人尚不至於將照片隨身攜帶,被告亦自承在乙○○蘆洲住處僅暫住十天左右,竟將照片帶至乙○○住處,而在乙○○變造完成後,將前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置於身上皮夾內;更且,乙○○與被告戊○○不過係一般朋友,尚稱友好但非親密,自不可能甘負刑責,未受被告戊○○之委託,而自行為被告戊○○變造上開證件,顯然被告與乙○○有變造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
(二)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部分:㈠證人乙○○證稱:「我不知道他們去(指板橋)搬音響,之前我有跟他們商量
,是否用我爸爸的名義去搬回來,當時我是跟戊○○談的,戊○○因為當時跟我的交情不錯就一口答應,說要找他哥哥(指己○○)去幫忙,然後我就曾經開車帶戊○○到我之前住的地方那邊(指板橋前住處),到達那家房子的樓下,我告訴他音箱和音響就在這間房子的二樓,我帶他上去樓上,告訴他怎麼進去,然後就離開了現場,然後過了幾天以後,我沒有委託他們(指己○○與戊○○)去搬,他們兩人電話打不通,打了好幾通打通了戊○○的電話,當時戊○○說你怎麼一直打來,我現在跟我哥哥(指己○○)幫你搬音響,我現在不方便跟你講電話,回去再打給你,就把電話掛了。後來他沒有打給我。我也感覺很奇怪他們為何自作主張去搬音響」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查獲之偽鈔在己○○房內為二千六百九十五張(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元),在被告戊○○房內為八十三張,並有搬運其他雜物,應有相當重量,己○○自不可能單獨前往搬運音響及偽鈔,堪認查獲之偽鈔,確係己○○與戊○○共同自乙○○住處收集而來。
㈡又在被告戊○○房內查獲之八十三張千元偽鈔,其中各六張裝置於紅包袋內二
袋,並於被告戊○○之手提袋內查獲,其中八張另裝置於紅包袋內,置放於被告戊○○房間內之桌上,另六十三張則在被告戊○○之房間之書籍塑膠夾內查獲,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紙鈔送請中央銀行轉中央印製廠鑑定,該等偽鈔均以彩色雷輸出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壓凸方式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加工仿製,均屬偽鈔,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中印發字第九二00三五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另從上開起獲偽鈔之情形以觀,其中二十張偽鈔既已分別裝置於紅包袋內,顯係準備伺機使用,被告有行使之意圖甚然,再參諸於戊○○房間內或於其手提袋內扣案之千元偽鈔已達八十三張,及己○○曾交付偽鈔於戊○○等情,被告戊○○亦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加以收集上開八十三張偽鈔。此外,復有偽造之紙鈔扣案足資佐證。
㈢綜上,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戊○○關於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收集偽紙幣、變造特種文書,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偽造之通用紙鈔,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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